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游碧 鳳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劉彥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楊游碧鳳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被告楊游碧鳳於警方查緝前一日,欲將鉅額款項
分筆匯出臺灣,而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原裁定所指系爭新台幣(下同)3260萬元之款項,並未成功匯往海外,甚且該筆款項更是由被告楊游碧鳳配合檢警之偵查程序而匯回,足證,被告楊游碧鳳若確有逃亡之虞者,何必與檢警配合匯回上開款項,原裁定所指稱之匯款行為,實無從作為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事實之認定甚明。再查,該系爭匯款事實,乃逾一年前所發生之事實,原裁定以此「過時」之事實認定被告楊游碧鳳「現時」有逃亡之虞,實屬過於牽強,又本案於99年偵查中,檢察官曾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涉犯重罪等各款羈押原因聲請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認被告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勾串證人、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而為羈押之裁定,足證在該系爭匯款事實發生之當時,法院尚不認為此匯款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而未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楊游碧鳳之原因,更何況現已事過境遷,事隔逾一年之久,該匯款事實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之依據。
㈡另被告楊游碧鳳既非酒店經營者,也非投資者,對公司日常
業物之政策及執行細節,均未參與其中,其行為角色與涉案情節,實不能與負責人 楊清林 等同視之,而且本案所有證人均大致證稱,被告楊游碧鳳對公司小姐,並未有管教、處罰、剋扣金錢、體罰等行為,也未曾命令任何人以不人道之方式逼迫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族見被告楊游碧鳳縱有犯罪,其情節及惡性均輕於他人,實無理由羈押及無限期延押。再者,同樣為刑法第231條之l之其他共同被告,其涉案程度尤甚於被告楊游碧鳳,渠等均得以新台幣5萬或8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羈押處分,反觀涉案情節較小之被告楊游碧鳳,竟予以羈押之處分,顯然不符羈押最後手段性之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未有客觀事實,率認定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裁定延長對被告楊游碧鳳羈押之強制處分,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造成被告楊游碧鳳人身自由之過度限制。
㈢被告楊游碧鳳已為院、檢羈押逾一年期間,相關案件事實業
因被告楊游碧鳳受長時間羈押而調查完備,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不復存在;又被告楊游碧鳳既無逃亡之可能,又無何足以妨害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行為,實難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楊游碧鳳有羈押之原因,仍屬欠缺羈押之必要,而應以侵害被告楊游碧鳳較小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是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楊游碧鳳,欠缺羈押必要性,顯然逾越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性,其裁定確屬違法無疑,自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楊游碧鳳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楊游碧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6日裁定自100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楊游碧鳳不服原審法院100年9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41號裁定認被告楊游碧鳳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因而裁定「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其餘抗告駁回」在案,原審法院據此於100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就被告楊清林部分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認被告楊游碧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就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後,原審法院復於101年1月12日,認被告楊游碧鳳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10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游碧鳳就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游碧鳳於原審審理時固供認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起訴書未論告該罪),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等罪嫌。查被告楊游碧鳳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重大,此經相關秘密證人及共同正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等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
㈢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游碧鳳係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衡諸被告楊游碧鳳於99年8月20日15時26分2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通話表示:「我想把錢匯到新加坡戶頭,我想說要匯到哪個戶頭?請劉先生撥通電話給我」;於同日15時45分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某男:你要匯款是不是?楊游碧鳳:對對。某男:你之前有用楊先生名義,將錢從臺灣匯到winninggain那家公司嗎?楊游碧鳳:對對。某男:那這筆土地款,也是你名下公司土地嗎?楊游碧鳳:嗯。某男:等於說妳在臺灣賣掉的錢嘛,過去你可以直接匯去winninggaingroutlimited那間公司裡面去。楊游碧鳳:那這個帳戶對嗎?某男:對啊。楊游碧鳳:銀行需要證明是什麼?某男:這筆是自有資金,對外投資。楊游碧鳳:好,我知道了。某男:你這次是匯多少錢?楊游碧鳳:臺幣3260萬。某男:OK,對,這樣匯」。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日16時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楊游碧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某男:楊太太,我是 劉威良 ,因為今天你要匯的超過50萬以上,央行要證明文件,相對的50萬以下就簡單很多,這筆錢分45萬、45萬這樣來匯,大概要星期
一、二才會好。楊游碧鳳:沒關係,我用我女兒名義跟我來匯就好了。某男:你這樣匯超過100也是要兩天欸,我就先跟合庫李小姐說一下,作業上我會跟她講這樣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19頁)。準此,被告楊游碧鳳為被告楊清林之妻,擔任酒店總會計,於99年8月20日下午,與金融機構人員密集聯繫,且為規避金融管制規定,欲將總額3260萬元分成每筆45萬元之款項匯至國外等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楊游碧鳳於警方查緝前1日,欲將鉅額款項分筆匯出臺灣,顯然其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抗告意旨固謂:3260萬元一事,僅係被告家族既定投資規劃
之實行,與本案被告楊清林有無逃亡之虞顯不相干,被告楊游碧鳳配合檢警之偵查程序而匯回該3260萬元,並無逃亡之虞。且系爭匯款事實,乃逾一年前所發生之事實,以此過時之事實認定被告楊游碧鳳等有逃亡之虞,實屬牽強云云。然查,被告楊游碧鳳為被告楊清林之妻,又係擔任酒店之總會計,其知悉警方即將查緝酒店,而於99年8月20日下午欲將總額3260萬元分成每筆45萬元之款項匯至國外,準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楊游碧鳳配合檢警調查而匯回該3260萬元,係查緝後不得不如此配合,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楊游碧鳳等無逃亡之虞。何況,被告楊游碧鳳既為被告楊清林之妻,又擔任酒店之總會計,且處理3260萬匯款事宜,其角色應類於同案被告楊清林之副手,當非公司委派單純處理會計、整理帳目等工作而已。又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於99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執行羈押時即已存在,雖未載明於該次羈押及後續4次延長羈押理由中,但仍足以做為第5次及本次延長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又被告楊游碧鳳為被告楊清林之妻,又係擔任酒店之總會計,其係本件犯罪最高層之二人之一,即不得以其他共同被告均得以5萬或8萬元不等之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來主張被告楊游碧鳳亦得比照辦理。是上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
四、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楊游碧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楊游碧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裁定被告楊游碧鳳自10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楊游碧鳳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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