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42號原告 曾義勇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農訴字第1000141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由其妻 池姍璟 代為收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11月14日(因100年11月13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0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