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懋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葉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吳懋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懋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陳人豪、 李輝鴻 、 陳怡妘 等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行動電話、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工具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以被告吳懋奇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均已坦承不諱,也深感悔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無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傳喚證人,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之母 廖春英 因患病日益嚴重,需被告返家照顧,又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應無逃亡之虞,故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查:
(一)被告吳懋奇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證人陳人豪、李輝鴻、陳怡妘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行動電話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達5次,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其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人雖執上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對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另參以毒品乃社會各項犯罪之誘因及源頭之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易言之,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尚不得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自10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