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未據繳納。又聲請人雖就前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