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郭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被告皆係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號、8號、10號之「法緹大廈」住戶。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2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案訴訟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 留陶安 到庭陳述「事實上此案沒有決議,也沒有撤銷的問題,我們並沒有表決決議這件事情。8號1樓是另外一位住戶,我是6號3樓,此案沒有列入決議,我只是把連署列入會議紀錄而已,我們並沒有表決。」等語。詎料,被告竟於9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主持人也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公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為有效,倘若主持人事後反悔,或他與您之間有什麼交易,就可以讓會議無效,那應為法之不允。」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寄送與原告及訴外人 周宏達 (即ChouHonda,任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蔣永民 (即victorjiang,任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且經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列為99年11月6日管委會定期會議紀錄之附件存檔中,被告已將系爭電子郵件散發予其他住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依附件一原尺寸、原字樣,以普通掛號郵依附件二所示地址寄予附件二所示之人收受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子郵件之陳述,僅係被告對於99年6月6日區分大會決議乙事之意見,且希望原告尊重社區三分之二住戶之意見,不要再用撤銷會議決議之方式使法緹大廈管委會及住戶深感困擾,同時善意提醒原告,應還原事實真相,而不理解管委會前主委對自己之決議與公告出爾反爾,使該次區分所有權大會之會議無效;且自系爭電子郵件前後對照觀之,係屬個人對於該事件之客觀陳述,亦即被告假設之前提成立時,則會有個人認為不符法規對於會議無效之要求,其中並無攻擊原告之文字或於文字中有損及原告名譽之意涵或情事發生,更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且被告僅係單純陳述其見解,表明若僅因主持人反悔或有何交易存在,不會導致決議無效,並非逕指原告與主持人間確有何交易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之事實漏未斟酌「倘若」乙詞僅係假設性提出其見解,被告絕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號、8號、10號之法緹大廈住戶。被告係擔任現為法緹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7月1日開始。
(二)原告前以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99年6月6日法緹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戶主臥房變更落地窗乙案」並未經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同意變更之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原告勝訴。
(三)另案訴訟於99年10月5日由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到庭陳述「事實上此案沒有決議,也沒有撤銷的問題,我們並沒有表決決議這件事情。8號1樓是另外一位住戶,我是6號3樓,此案沒有列入決議,我只是把連署列入會議紀錄而已,我們並沒有表決。」。
(四)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關於臨時動議第2點係記載「有○○○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議案,議決:8號1樓住戶已取得全體住戶22位連署同意,列入此次會議記錄,開會中社區僅有1位住戶10號1樓提出反對變更案,併案列入會議記錄。」。
(五)被告以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9年10月22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其中第2點「至於6/6的會議決議」中第5小點記載系爭言論。又系爭前開電子郵件,被告寄送之對象包括原告及周宏達、蔣永民(分別擔任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並列為管委會定期會議紀錄之附件存檔中。
(六)被告曾於99年10月14日寄發被證3號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21日以寄送被證4號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列為99年11月6日管委會列為99年11月6日管委會定期會議紀錄之附件存檔中,而系爭電子郵件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已將系爭電子郵件散發予其他住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告雖就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列為管委會定期會議記錄之附件存檔等情不否認,惟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上記載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以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另案訴訟於99年10月5日由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到庭陳述「事實上此案沒有決議,也沒有撤銷的問題,我們並沒有表決決議這件事情。8號1樓是另外一位住戶,我是6號3樓,此案沒有列入決議,我只是把連署列入會議紀錄而已,我們並沒有表決。」。被告暨於99年7月1日後任職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屆主任委員,就另案訴訟以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而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兩造以電子郵件方式就是否撤回訴訟相關事宜交換意見,嗣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被告代表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發表言論,固因前任主委於另案訴訟中所陳述之意見與系爭議案之記載略有出入,故質疑原告與前任主委有何交易。但綜觀系爭電子郵件第2點內容,被告開宗明義指陳系爭議案確實經通過決議,並詳述其得如此確信之理由,而被告認為其係為法緹大廈全體住戶利益,暨貫徹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而請求原告撤回另案訴訟之告訴,衡情可認其僅係對於該另案訴訟及關於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議案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屬「意見表達」至明。
(二)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參)。原告雖指陳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陳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
⒈綜觀系爭電子郵件第2點全文記載,第5小點即系爭言論部
分係為接續被告對系爭議案確屬合法決議之理由陳述,被告或帶有假設語氣以指陳前任主委所為有不當之處,然如前述乃就另案訴訟所涉事項回應而已,並非單純就原告人格之無端攻擊。又參照前揭說明,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及社會之進步。被告系爭言論固略有影射之意,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⒉況被告系爭電子郵件本為兩造溝通意見而寄發,雖因嗣後
列為管委會定期會議紀錄之附件存檔,而經法緹大廈住戶可得調閱而知悉內容,然斯時另案訴訟既有關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系爭議案效力,被告繕寫系爭電子郵件又係為主張上開議案確有效力,是將系爭電子郵件作為附件而公告,俾益法緹大廈全體住戶瞭解紛爭始末,並得參與評論,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仍屬公共事務,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而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於此情形之下,參以首開說明,權衡原告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
(三)綜上,被告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另案訴訟就系爭議案之認定作回應,並非就原告人格之無端攻擊,已如前述,自難謂其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或已逾適當之範圍,且與法緹大廈之全體住戶利益有密切關係,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即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稱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其係針對另案訴訟所為意見陳述,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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