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朱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陳韻如複代理人 陳孟欣
張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桃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章公司),雙方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於98年3月17日持對訴外人桃章公司已罹於時效之本票裁定,對桃章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由原告占有之系爭車輛。原告於被告實施查封時即陳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查封,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權利。而被告自98年3月17日查封系爭車輛之起至同年12月24日返還系爭車輛止,總計283日,扣除休息日27天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總計256日,以每日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利用系爭車輛而有營業損害總計5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000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205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桃章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雖謂其靠行於桃章公司,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既登記為訴外人桃章公司,且外觀上亦有桃章公司字樣,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是系爭車輛應為訴外人桃章公司所有,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
(二)債務人固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時效抗辯,然債權本體並未喪失,且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消滅時效之有無,故桃章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仍不影響債權之存在,被告依合法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法。原告既靠行於桃章公司,應明知訴外人桃章公司之財產有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仍執意掛名為訴外人桃章公司名義下營運,足徵系爭車輛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失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要難認定原告每月平均收入達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桃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章公司)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證1,以下簡稱參與經營契約書)。
2、被告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205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桃章公司即盛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動產,被告於98年3月25日前往執行,並查封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在場表示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過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卷附執行筆錄所載。
3、系爭車輛自98年3月17日查封之日起至98年12月24日返還原告之日止,由被告查封占有達283日,而原告不能利用車輛之時間為256日。
4、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3月24日。
(二)爭執事項:
1、系爭401-MU號營業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2、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1-MU號營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桃章公司於93年2月25日訂定「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即約定:「乙方(指原告)願將其所有2004年份廠牌中華引擎號碼6A12S038819車身1輛,以甲方(指桃章公司)名義購置登記領用401-MU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加入甲方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在契約期內其使用權及民刑責任與利益均屬乙方,甲方僅任委託受理各項業務之代辦與管理。」,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載車輛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將該車輛與他人或支付他人佔有亦不得設定任何抵押。」,第4條則約定系爭車輛之購買方式如下:「乙方提供之車身係向第一銀行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名義代辦分期付款由甲方開付期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投保車損險,自93年3月18日至95年2月18日共24期,乙方應於每月18日前按期繳交甲方本息23100元正...乙方如有兩期不依約訂日期繳納,經書面催告通知15日內未繳交者即視同違約。甲方得終止契約,撤銷車輛牌照。」(見本院卷第5頁),並於同日申辦系爭車輛之牌照,其中車主名稱欄亦記載「桃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朱清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聲請到場強制執行系爭車輛時,亦在場表明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於系爭車輛內取回其所有之重要證明文件、健保卡、行照、駕照、現金及其他物品,有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卷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於查封前確為原告占有使用,是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上開「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桃章公司通謀虛偽而簽訂云云,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除以原告未提出購車資金為理由外,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原告與桃章公司於93年簽訂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時,即已預見被告將於98年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訂定上開契約書,藉以規避債權人之求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3、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桃章公司間若有附條件買賣關係,則所有權人應為桃章公司,並聲請向監理單位函詢系爭車輛有無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云云。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車輛並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4月21日竹監桃字第100000832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桃章公司間有何書面約定附條件買賣情事,則其以此為由辯稱訴外人桃章公司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理。
4、至被告另請求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桃章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以查詢系爭車輛於93年間是否申報為訴外人桃章公司所有資產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可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係因交付而生效力,要與登記為何人所有資產無涉,縱訴外人桃章公司因申報稅務或營利事業相關業務所需,而將系爭車輛註明為公司所屬資產,亦難以此即認桃章公司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國稅局相關報稅資料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而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
1、新竹地院於98年3月17日前往強制執行債務人桃章公司財產前,即要求被告須先查明債務人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何,此有新竹地院98年3月12日新院雲98司執賢字第5229號執行命令可參。而被告於98年3月17日會同法院前往竹北市○○街○○○巷地點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被告指封系爭車輛時,則稱因車身噴有「桃章」兩字,故為債務人桃章公司所有,並表示如有指封錯誤,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進而簽署「指封切結(動產)」,有98年3月17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足憑。而原告於98年3月25日強制執行時,則在場表明其方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情皆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茲佐證,而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名稱已註明為「桃章公司(朱清祥)」即原告,又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車主姓名迄今仍顯示為「桃章公司(朱清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被告於查封當時,僅因車身噴寫「桃章」兩字,即遽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桃章公司所有,且明知原告針對所有權歸屬已有爭執,復未善盡可能之調查責任,以確認權利歸屬,避免因指封錯誤而侵害他人權利,難認被告上開貿然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等過程,無任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況被告業已切結願對指封錯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臨訟卻辯稱上開所為係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無違法情事云云,實屬無理。
2、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得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損失。換言之,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考量該車輛之折舊攤提及該車因毋庸供營業使用所減省之費用及其他成本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總計256日乙節並不爭執,今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收入為2000元,故不能利用系爭車輛而有營業損害總計51萬2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桃園縣計程車自90年5月1日起,運價起表為80元,續跳1次5元(日、夜間同表250公尺1跳)現計程車每日營業時間為8至12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520元{計算公式:【(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程單價80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65520元},扣除每日汽油費330元,其他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每月平均1萬3000元等情,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5日桃計客成字第99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在之桃園縣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520元,每月以28天計,則1日平均收入為2340元(計算式:65520÷28=2340),高於原告主張之每日平均收入2000元,故原告認其每日平均收入為2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再查,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查封,致無法使用收益之營業所得損失,尚應扣除各項費用、折舊、損失等相關成本。而由上開函文可知,計程車每日汽油費為330元,另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其他費用之每月平均計1萬3000元,以上成本每日共計794元(計算式:330+13000÷28=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每日營業所得之純益損失應為1206元(計算式:0000-000=1206),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之指封行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計256日,總計原告於該期間內所受之營業所得損失為30萬8736元(計算式:1206×256=30873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8736元之損失,洵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無法利用該車輛而有營業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736元,及自99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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