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吉因犯公共危險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稱:
被告家中有一曾祖母100多歲,行動不便,需有人照顧,父、母親都要洗賢,弟弟在擔任警衛,月薪僅新台幣2萬多元,也不太有時間照顧家人。被告尚有一女需被告扶養,實在不適合服刑。被告有決心要戒酒,且已報名戒酒班和藥物控制,請求減輕刑期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核原審判決已依簡式判決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漠視禁令,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在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