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劉玉雲 被告 劉致銘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致銘為原告大哥 劉勝友 的養子,原告父親 劉奕榮 於民國98年6月16日往生,其生前原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174-1、174、1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10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在97年12月
30日擅自與劉奕榮成立贈與契約,將劉奕榮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99/100贈與被告,並於98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然劉奕榮在97年底、98年元月期間正服用大園敏盛醫院的精神科藥物,身心極度虛弱恍惚,根本不知道,也絕不會同意辦理上開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即其養孫。再者,該次贈與登記申請及贈與契約係由被告劉致銘兼為贈與人劉奕榮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被告未經劉奕榮許諾,其自己代理劉奕榮所為該次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嗣又趁劉奕榮生前住院無意識之期間,擅自於98年4月10日與劉奕榮成立信託契約,由劉奕榮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1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0信託登記予被告,該申請登記及信託契約係由劉勝友(即被告之養父,原告之大哥)兼為信託人及受託人之雙方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該次雙方代理未經劉奕榮許諾(98年4月10日劉奕榮在醫院陷入昏迷,無意思能力,不可能為許諾或同意本件信託),故該次代理人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登記行為均無效。綜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50/100及系爭四樓建物屋權利範圍全部之產權登記,基於前述其受贈及信託均無效,故所有權仍為劉奕榮所有,劉奕榮往生後成為遺產,應為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六人共同繼承。而後被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8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 呂金卿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據原告所知彼間買賣價額為3,000萬元,原告應分得1/6即500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300萬元予原告,尚有200萬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授權書、覺書、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該同意書第二頁表格末欄劉玉雲部份雖為原告所簽宇,但原告簽字時,只有第2頁之單張欄框表格,並無第1、2頁之其他文字,更無第3、4頁之「立書人」欄位。原告原本要求500萬元,拒絕以300萬元簽字,但 劉長霖 當時表明先簽「草約」(單張欄框表格),他會在日後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時幫忙喬出500萬元給原告,原告乃同意先在「欄框表格」內簽字。但原告簽名時根本沒有「不動產出售同意書」,甚至被證三的第3、4頁也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92年間被告祖父劉奕榮將部分不動產過戶予次子劉長霖後,即對被告父親劉勝友表示剩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全數贈與伊,並簽立授權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數交由劉勝友處理。劉奕榮復於94年9月12日簽立覺書,言明因其次子劉長霖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過戶予劉長霖之子 劉致緯 、 劉志祥 及中欣工程公司,劉勝友對上開不動產享有二分之一權利,故其名下174、174-1、175地號土地之剩餘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857號房屋,作價6,000萬元抵押予劉勝友,將來可以過戶時,不需其本人同意,又其他不足部分,則向劉長霖索討等語。惟劉勝友當時因資金不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暫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劉勝友名下,劉奕榮遂先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在劉勝友名下。
(二)嗣97年間劉奕榮又一再催促劉勝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惟當時若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大約需800餘萬元,劉勝友仍無力負擔,劉奕榮乃向劉勝友稱先用信託登記方式解決,從而劉勝友才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九十九權利範圍贈與劉致銘,進而辦理移轉登記。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100、建物權利範圍1/100用信託方式處理,從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信託行為均係劉奕榮同意行為。嗣劉勝友才於9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1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00信託登記予被告,從而98年4月10日劉奕榮雖在醫院陷於昏迷,惟劉奕榮既早已同意劉勝友以信託登記方式處理系爭不動產,劉勝友雖遲至98年4月10日才辦理信託登記,亦應認為該信託行為有效。
(三)再按系爭不動產如前所敘,本係劉奕榮同意給劉勝友(或被告),原告本無任何權利可言,惟劉勝友為維兄弟姊妹情誼,還是將系爭不動產提出經所有兄弟姊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兄弟姊妹等六人每人均同意各取得300萬元,詎原告現竟另主張渠應分得500萬元,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其祖父劉奕榮於97年12月30日成立贈與契約,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74、174-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一,及其上852、8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九十九贈與被告。並於98年1月22日辦理贈與登記。
2、被告復於98年4月10日與劉奕榮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四十九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
3、被告於99年8月3日以新臺幣3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予訴外人呂金卿。
4、被告與訴外人劉勝友、劉長霖、 劉麗珍 、 劉嫣玉 、 劉宏麟 簽訂協議書,載明上開房屋出售價格分配金額。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有無同意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2、被告與劉奕榮之贈與及信託契約有無效力?
3、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以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受訴法院亦無為其窮盡一切有利調查途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信託契約無效且未同意系爭不動產出售,自應負舉證之責。
1、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產,被告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及分配表中,未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中之表格曾簽署,表格內簡稱姓名、分配金額、同意簽章欄的欄位均有,欄位內記載各人名字及分配金額,其為最後簽立,其他人都已經簽好;除了欄位外,其他契約內容均無看過,立書人部分也沒有簽名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係簽署不動產出售同意書整份文件為辯。然查,前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第2頁被告所簽名欄位上方之關於契約文字內容之記載係同時存在,並非原告簽名之後再予以事後登載,且第3頁立書人欄原告印文與上開簽名欄位印文相同,簽名筆順也相同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該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之彩色影印本附卷足稽,是上開原告所自認簽署之分配金額欄位,依該同意書之印刷編排方式,斷無僅由原告簽署分配金額欄位事後再複製於同意書上之可能。佐以分配金額欄位已經載明分配金額,以原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豈得憑空接受300萬元分配款卻不知該分配金額由何而來,又怎能隨便簽立接受分配,其陳稱僅有簽立分配欄而就同意書之內容毫無所悉,乖違事理甚鉅,已不足採。遑論同意人欄原告之印文與分配金額欄印文相同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劉玉雲」簽名部分之筆畫順捺及書寫特徵又完全一致,益見原告應有同意並簽署該份不動產出售同意書,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2、原告既簽署上揭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允諾被告以3000萬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收受300萬元分配款,然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原告應得分配款項為售出款六分之一500萬元之協議,或被告首肯原告應分配500萬元,復未舉證以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0萬元利益之不當得利,或被告有侵害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權利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就原告未受分配200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無所據,殊不值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劉奕榮之贈與及信託契約未經劉奕榮允諾而為自己代理無效云云。被告則抗辯劉奕榮早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之父劉勝友並因無力負擔稅賦而於免稅額範圍內贈與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辯。查:
1、劉奕榮早於92年7月8日起即授權長子劉勝友處理名下所有資產,復於94年9月12日簽立覺書,言明因其次子劉長霖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過戶予劉長霖之子劉致緯、劉志祥及中欣工程公司,劉勝友對上開不動產享有二分之一權利,故其名下174、174-1、175地號土地之剩餘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857號房屋,作價6,000萬元抵押予劉勝友,將來可以過戶時,不需其本人同意,又其他不足部分,則向劉長霖索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及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參以劉奕榮更於94年9月12日,將上開174、174之1、175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
852、857號房屋辦理預告登記,載明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劉勝友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嗣劉奕榮再於98年1月22日,將上開3筆土地持分1%及建號852、857號建物持分99%,贈與被告劉致銘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信託契約、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北市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司北調卷第7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第39頁後
1頁〈漏未編頁碼〉、第40頁、第81至90頁),顯見劉奕榮至持已於94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之父劉勝友。且佐以劉奕榮覺書中就其次子劉長霖將劉奕榮之不動產登記於劉長霖之子名下一事亦無異詞,益徵劉奕榮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予被告之事早已允諾在先。原告所舉劉奕榮神智不清均為98年3月後之事,而劉奕榮早於此前已有上開表示贈與之舉措,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劉奕榮未曾事先允諾,又於偵查中未曾爭執覺書真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其於本院空言否認覺書惟劉奕榮簽名云云,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2、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劉奕榮既已事前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縱被告為就其與劉奕榮間之贈與及信託契約為雙方代理,亦無何契約效力之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奕榮間之贈與或信託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已乏所據,更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分配200萬元無涉。遑論原告自行簽署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並領取分配款時時亦已知悉被告合法取得房地權利,已如前述,其嗣後任意否認被告所為出售之權源,又一再強調被告為劉勝友養子之身分,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要屬無稽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簽署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並接受分配款項300萬元,其事翻異爭執應分得500萬元,然未舉證證實與被告合意之依據及權利所在,自不足取。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