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龍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盛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盛龍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采虹康復之家」內接受照護,其因上開病症,而個性敏感多疑、解決問題能力下降及衝動控制差,接受醫院治療後,仍有被害妄想、關聯妄想以及幻聽之情況。其於民國99年7月24日8時許,因前開病症導致其認為室友 王森茂 在背後說其壞話,復受王森茂發出的聲響干擾,其意識能力雖尚未達於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於顯然減退程度之情況,屬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腳踹踢王森茂之頭部,及徒手毆打王森茂之臉部,造成王森茂受有右側鼻子擦傷兩處各約0.5×0.5公分、0.2×0.2公分、右手背瘀傷約0.5×0.5公分、左側頂葉頭皮血腫及擦傷各約0.5×0.5公分之傷害(起訴書原載傷勢為右眼眶挫傷、左臉頰挫傷、左上肢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經公訴人於100年1月28日當庭更正之)。
二、案經王森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森茂、 葉威凱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盛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王森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是回手,我們是互毆,我是自衛,告訴人都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毆打被告在先,被告出於防衛自身不受侵害,始出手還擊,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不罰。倘認被告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亦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因受到告訴人毆打刺激,情緒受到影響,致其毆打告訴人時因精神障礙根本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縱認被告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被告於行為時亦確實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森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打我,連打帶踢,他打我頭部、眼睛、腳、身體,大部分用腳踹,主要攻擊我的頭部,再用手打我等語(參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22頁),及證人葉威凱於偵查中結證:我在外面聽到爭執聲,進房看,就發現被告在床上打王森茂的頭部及腹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采虹康復之家」擔任專任管理員,被告與告訴人是住民,住同一間寢室。當天我進去的時候,房間沒有其他人,兩人在告訴人的床上打,告訴人在下方,被告在上方,告訴人面朝上躺著,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揮了幾拳,我把被告從告訴人身上拉下來。聽告訴人說他頭暈暈,告訴人去檢查後,檢驗單回來時我看一下,他主要受傷的部位是在頭部等語(參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69頁)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9年7月24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9頁,上載診斷內容為右側鼻子擦傷兩處各約0.5×0.5公分、0.2×0.2公分、右手背瘀傷約0.5×0.5公分、左側頂葉頭皮血腫及擦傷各約
0.5×0.5公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0994128300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參本院卷第26-31頁),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北市消指字第099387524號函暨所附之派遣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0-52頁)在卷可稽。證人王森茂及葉威凱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消防局救護紀錄所記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大抵相吻合,且質之被告亦坦承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足認證人王森茂及葉威凱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事實,均已可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回手,且被告當日亦有受傷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請求本院函查其報案紀錄。然查:
⑴證人葉威凱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你去房間的時候,被
告是否有問告訴人說你為什麼打我?),我有聽到被告這樣講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然質之告訴人王森茂堅詞否認在前開時、地,曾出手毆打被告,證人葉威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表示:(告訴人是否也有毆打被告?)這我不清楚等語。而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其個性敏感多疑、解決問題能力下降,以及衝動控制差,並有被害妄想、關聯妄想,以及幻聽之情況,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100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61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88頁)。是被告在證人葉威凱入房間時雖曾對告訴人陳稱:「你為什麼打我。」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出手毆打之事實。
⑵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
99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其上雖記載被告有右眼眶撕裂傷共兩處分別為1.4及1.6公分之傷勢(參本院卷第45頁)。但查,該診斷證明所載被告的應診日期為99年5月25日至99年6月22日,均係在本案99年7月24日之前,顯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案並無關連。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99年7月24日17時以後之派遣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本院卷第54-55頁)顯示,當日下午5時52分至6時13分許,確實先後有5次的報案紀錄,該局並曾派出救護車前往該址救護被告。惟此部分之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許以後,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質之被告亦自承當日共發生兩次打架,一次是上午,一次是晚上,晚上是告訴人拿茶壺砸我的臉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9頁),另證人葉威凱於偵查中亦結證:當天『晚上』王森茂先打被告,被告拿刀子揮等語(參偵卷第33頁)甚詳,顯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揭回函所附當日17時44分及17時52分報案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99年7月24日17時以後之派遣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亦均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揭報案、派遣、救護等紀錄,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於99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曾出手或先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
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回手,且被告當日亦有受傷云云,均乏事實佐證。況承證人葉威凱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葉威凱聞聲入房時所見情形為:二人在告訴人的床上,告訴人在下方,被告在上方,告訴人面朝上躺著,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被告用拳頭揮了幾拳等情形以觀,被告斯時已將告訴人完全壓制在床上,被告在其完全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施拳毆打,縱告訴人在此之前曾出手毆打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行為已經過去,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 嗣本院 囑託該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意識能力之精神鑑定,該醫院於鑑定時查詢被告之病史,被告前因上開疾病,曾先後於89年10月24日至89年11月21日、90年2月8日至92年3月2日、93年4月7日至93年4月30日、93年7月18日至93年8月24日、93年9月16日至93年10月26日、94年2月14日至94年3月28日、94年12月9日至95年1月7日、95年3月4日至95年3月18日、97年1月8日97年2月16日、98年2月4日至98年3月27日、99年5月25日至99年7月9日共11次住進該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被告之認知功能完整,但衝動控制差,整體智力表現為屬於中下程度,經鑑定結果: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個性敏感多疑、解決問題能力下降,以及衝動控制差,於99年7月9日自該醫院出院後,仍有殘餘之精神科症狀,如被害妄想、關聯妄想,以及幻聽,於99年7月24日犯案,被告認為告訴人在背後說壞話,以及產生一些乒乓砰砰的聲音來干擾,此一結果為精神症狀之被害妄想及幻聽導致,然而行為當時,受長期罹患精神分症影響,其解決問題能力下降,衝動控制差,所以被告依據自身經驗採用「還手」之暴力行為解決,並未思考有其他更適當解決衝突之辦法,無精神科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干擾其心智狀態。其行為當時並未因此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喪失「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然減退之程度,此有前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100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61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8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因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尚屬可採。至於其另所辯:被告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