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43號
第1647號第1648號抗告人 黃慶章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第1013號、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慶章所有CG-2942號自用小客車,遭 詹榮益 轉交不明人士使用,因此所生之交通罰款應由詹榮益負擔,且抗告人於舉發前已遷址,原裁定不依新事證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慶章自民國(下同)90年5月31日遷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3段70巷115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至今均未遷移他址之事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04號卷第3頁、第43頁)。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31日、95年11月20日、96年8月1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第裁60-BD0000000號、第裁60-BC0000000號之各該裁決書,均係按系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分別於96年8月3日、95年11月24日、96年8月20日將文書寄存於內湖康寧郵局,有該所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0至32頁)。依上說明,於寄存送達日起加計10日,即分別於96年8月13日、95年12月4日、96年8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準此,自上開日期起算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上開最後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裁決書,其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至遲亦已於96年9月28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載之總收文章可明(同上卷第
3頁),顯見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聲明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之一,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審法院因被告之聲明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抗告理由係就實體事項提出爭執,然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序,已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論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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