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原告 龔自慧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
李旦 律師被告 潘筱芬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周昌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標示美金者外,下同)947萬5,
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未經財政部許可從事期貨交易之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竟於民國91年
1月間,佯稱可代向澳門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從事保本型固定利息收益(下稱保本型商品)之投資,遊說伊投資,並稱因該商品相當熱門,來不及印製合約,要求伊先將投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再代為轉換為美金30萬元之投資,伊不疑有他,於91年1月7日自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取947萬5,000元存至被告設於上開分行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其間被告為取信於伊,雖曾交付相關利基集團相關投資帳號(帳號9188號)之客戶交易報告, 嗣伊 依該報告去電查詢,始知伊非該9188帳號之所有人,被告提供上開客戶交易報告亦為不實文件,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若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遊說原告投資之款項共3筆,第1筆於90年12月27日投資美金10萬元、第2筆為91年1月9日投資美金10萬元、第3筆投資美金30萬元即系爭投資時間為91年1月7日,因原告於利基公司之投資額度已滿且欲加碼投資,遂央請伊將利基公司之美金30萬元之額度讓與原告,伊始將伊所有之9188號帳戶讓渡於原告。依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原告最遲於92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其向富利公司或澳門利基集團查詢始悉受騙云云,不惟與前述告訴狀所載內容大相逕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又縱令伊將美金30萬元侵吞入己,伊取得款項乃基於與原告之投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將上開自己設於利基集團之9188帳戶及帳戶內之投資債權美金47萬元一併讓與原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任職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之富利公司。
㈡被告於91年1月間遊說原告可從事保本型商品投資交易,佯
稱該商品相當熱門,指示原告先將投資款匯入其私人帳戶,再代為轉換美金30萬元投資。
㈢原告於91年1月7日自臺中商銀松山分行帳戶提領947萬5,
000元,存至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㈣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商業銀行取款與存款憑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至7頁、第98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1號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外放)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投資為幌施用詐術騙取947萬5,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金額若干?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訛詐,佯稱可從事保本型商品投資,遊說
其投資,並稱因該商品相當熱門,來不及印製合約,要求先將投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再代為轉換為美金30萬元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91年1月7日自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領947萬5,000元存至被告設於上開分行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商業銀行91年1月7日存摺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被告帳戶存提明細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27頁、第44至45頁),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不諱言:「我承認本件告訴人本來請我幫他作保本型的投資,後來我擅自更改為比較高風險的投資」、「我承認確實沒有幫告訴人去保本型投資,而是幫他進行槓桿保證金交易」(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上述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947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因本件所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至7頁),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外放)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所交付之客戶交易報告係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確有佯稱代原告為保本型投資美金3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姑不論被告事後所交付取信原告之客戶交易報告是否真正(見97他字第3870號偵卷第28至30頁),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佐憑。
⒊惟:依原告於另案97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
…告訴人為前述投資後(指第1、2筆投資各美金10萬元),被告一直宣稱告訴人有獲利,時機很好,應再價(加)碼,告訴人不移有他,遂在92年2月間(應為91年1月間)同意再增加投資美金30萬元,對於此項投資,被告宣稱,可以取得較優厚之買匯條件,要告訴人將錢先以新臺幣匯入其私人帳戶,伊會合併其他人之投資款項,一併向銀行買匯,亦可節省手續費,告訴人不移有他,遂按當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35:1),將投資款30萬美金,匯入告訴人所設之私人帳戶,被告嗣後亦曾交付告訴人有關此30萬美金投資帳號9188號之客戶交易報告3紙。嗣後告訴人向被告催索,被告卻已遭司法單位偵辦為由推託,並向告訴人承認,除前述2001年12月27日之投資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行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外,嗣後告訴人分別於2002年加碼投資之美金
10萬及30萬,均已遭其挪作他用,未交付公司進行投資。…」(見士檢97年他字第941號偵卷第4至5頁),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問:你怎麼發現的?)因為我打電話去利基公司問獲利的狀況,結果利基公司跟我講說那個帳號不是我的,我打電話去給被告,被告才全盤承認」(見北檢97年他字第3870號偵卷第20頁),先後指陳歧異,參諸被告任職之富利公司,於92年1月8日18時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搜索開始偵查,此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敘述在卷(見士檢上開偵卷第30頁),被告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考(見北檢上開偵卷第46至54頁),被告亦直承早於92年6月間即向原告坦承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徵原告最遲應於96年1月17日前即經被告坦承上情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遑論依原告指稱,其係於91年1月間委由被告投資保本型商品美金30萬元,其間原告既未獲有配息,豈有長達6年不聞不問之理,原告空言主張其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幾個月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顯不可採。乃原告遲至98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至3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7萬5,000元。
㈡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金額若干?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又民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
⒉查被告施用詐術佯稱代原告為保本型投資美金30萬元,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係明知原告意欲投資保本型商品,卻未依原告指示為之,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不能達到,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947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云云。惟:原告係透過被告代向利基集團投資保本型商品,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利基集團間,且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從事保本型商品投資,即無取得該利益之正當權源,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被告上開辯解為不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其將設於利基集團之9188帳戶及帳戶內之投資
債權美金47萬元一併讓與原告云云,固據提出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送其自89年1月至92年12月美元之外匯收入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轉讓該帳戶及帳戶內債權之事實,且上開外匯收入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外匯交易之事實,亦不足證明上開帳戶內確有被告投資利基集團之美金47萬元債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事,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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