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 孫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樂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權利存否一節,固無審查權,惟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非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內,尚不得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之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人員,本人及眷屬,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十足受領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另軍職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得再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領取年終慰問金,從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之軍官、士官於其退伍除役時,除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按月領得退休俸終身(即所謂之「終身俸」)外,尚得受領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而該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雖同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兵可得領取之給與,既係因其他規定而給與,顯非屬退休俸之範圍,自非所謂之終身俸。參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終身俸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教、軍、警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免納所得稅」規定,顯將「實物代金」排除於終身俸之外,免予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962號函釋載明「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參酌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將「年終慰問金」歸類於退職所得,亦有別於「終身俸」所得,堪認此等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雖同屬退除役官兵因退休而可領取之給付,然非前述之「終身俸」。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院民國94年2月24日93年度家上字第360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樂和所受領98、99年度之年終慰問金及99年度之主副食代金之二分之一,於其財產在新臺幣(以下同)5萬8,013元之範圍內而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為:「…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將每月終身俸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年終慰問金及實物代金非執行名義所載「終身俸」範疇,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雖謂,伊前曾訴請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小字第765號裁定(以下稱另案確定裁定)認為前訴訟上和解效力所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權利存否之問題為審究云云,然依首開說明,年終慰問金及實物代金是否為執行名義所載「終身俸」之範疇,執行法院得為形式上審查,而另案確定裁定事實理由欄第三點僅載明:「原告(即抗告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及請求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是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及給付請求權前業經訴訟上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仍應受上開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等語,可見另案確定裁定係認定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就終身俸是否包含年終慰問金一節而為認定,原裁定自無違背該裁定拘束力之問題,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