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安招路上之山隆加油站時,欲右轉進入加油,然因前方尚有排隊加油之車輛,即於安招路上停等,待前方車輛加完油後,張家福再行右轉進入加油站,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以及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依當時情狀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右轉進入加油站。適 李尚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同向行駛,因遭其餘車輛阻擋前進路線即於張家福駕駛之曳引車右側停等,李尚娟嗣於張家福轉彎進入加油站過程中遭張家福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輪擠壓碰撞,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張家福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尚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家福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前面加油車子很多,伊先在安招路路旁停等5至10分鐘,等前面車子加完後,伊有先看二側後方,確定沒有來車時伊再彎進去,告訴人才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尚娟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8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業已擔任司機20幾年等語觀之,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曳引車起駛右轉時,疏未注意右方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未讓告訴人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告訴人左腳遭曳引車右後輪擠壓碰撞,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且擔任司機一職既已20多年,理應知悉於駕駛上開曳引車執行業務之際更須提高警覺、善盡注意義務,除於起駛右轉時注意四周有無來車、轉彎時必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外,更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方屬允當,實未可徒以沒有過失乙節而試圖減輕自己之過失責任、或遽予指稱告訴人一方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併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起駛右轉時,疏未注意右方之告訴人並使之優先通過,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告訴人遭曳引車右後輪擠壓碰撞,因而致其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賠償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其駕駛行為過失之程度、態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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