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勇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勇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勇欽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汽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勇欽於民國103年5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多三路223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彎腰拿茶杯喝水,適有同向前方由 黎金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口停等紅燈,許勇欽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車頭遂撞及黎金鑫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黎金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第5、6、7頸椎間盤凸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中指、無名指挫傷之傷害,許勇欽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黎金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金鑫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證,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彎腰拿取茶杯,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第5、6、7頸椎間盤凸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中指、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擔任東南汽車公司之司機等語,且有前開營業大客車之現場照片為佐,是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已給付55萬元,餘款14萬元將按月給付1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顯有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自民國104年7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