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廷與告訴人 林旻萱 為兄妹,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100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木製煙灰缸敲擊告訴人之額頭,並以拳頭揮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應廷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旻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