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理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秀玉 間因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一、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8,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95元。
二、就「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千元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8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8個月=2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35元。
三、就「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千元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84,000元(計算式:12,000元82個月=98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185元。
四、就「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元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96,000元(計算式:8,000元37個月=29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
五、就「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千元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770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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