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千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1-A部分面積二千七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61-B部分面積三千零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61-C部分面積二千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6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5月28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分割方案為法院自行擬定之方案)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即依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分割。
三、被告甲○○同意分割,惟表示希望將附圖所示編號61-B、61-C間之分割線再稍微往南移動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呈不規則狀,目前系爭土地上除從事農業耕作外,並無任何建物,及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約五米寬現有道路及排水溝渠,其餘三側並無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複丈日期為95年8月18日)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斟酌㈠系爭土地係供從事農耕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應有適宜之通路及排水溝渠,始不致成為袋地,且為方便農耕機具進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最小寬度應予考慮;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所得分割之筆數受限即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無法預留另筆共有之私設道路等情,認為以本院自行擬定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分割,不但能使各部分土地均得以面臨現有道路、溝渠而通行、排水無虞,且各部分之區塊較為完整、利用價值較高,對於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殊值採用。而此分割方案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認同而願意按此方案分割。至被告甲○○雖表示希望將附圖所示編號61-B、61-
C間之分割線再稍微往南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呈規則形狀,故當初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擬定方案時,已慮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最小垂距(寬度),並兼求其公平性,其中編號61-A、61-B部分之最小垂距均為12米,61-C部分之最小垂距則為12.1米,已屬相當接近,對各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故無再調整分割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乃予以採用自行擬定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丙○○│八六七八分之二七一六│├───┼──────────┤│甲○○│八六七八分之三○七八│├───┼──────────┤│乙○○│八六七八分之二八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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