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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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其豪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發還給黃其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第11176號、第11883號、第13215號、第13219號、第132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及第913號),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案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查扣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及連接線各1組,扣押物編號為D-4號),惟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且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聲請人原一併聲請發還扣押物編號D-1之存摺
6本、D-2之行動電話1支及D-5之無線電1支,惟嗣後均撤回該部分之聲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起訴指控本件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張廣元、 劉宸誌 、 李俊諺 、 許聲胤 等人,涉嫌於民國100年2月至6月間,先後多次行賄淡水分局員警 邱春茂 、黃裕源及 葉正良 ,復涉嫌對淡水分局督察組員警 張鴻章 行求賄賂,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㈡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02年5月23日對聲請人實施
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及連接線各1組,扣押物編號為D-4)。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載,該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於102年1月25日購得,此時間係檢察官主張聲請人以電話聯繫本案行賄時間之後。由此觀之,此行動電話與檢察官主張聲請人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於本件調查中,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上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真實性及所載申購時間並無意見,對本件聲請發還亦無意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另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此行動電話主張權利。
綜此足認,此行動電話之本體(含充電器及連接線各1組)並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
然應注意者,該行動電話內係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因該門號係檢察官主張聲請人聯繫行賄事宜時使用之門號,是該SIM卡是否應予沒收尚待本案審理終結時一併決定,現仍不應發還,併予敘明。
四、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發還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及連接線各1組,不含其內插用之SIM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扣押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D-4│行動電話壹支(含充電器及連接線各壹組,││││不含其內插用之SIM卡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