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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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藍秋中 相對人 藍聰榮 相對人 藍清泉 相對人 藍秋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藍秋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相對人藍清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藍秋科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藍聰榮、藍清泉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藍清泉負擔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藍秋科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藍聰榮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7元、地政機關規費共21,000元,共計44,077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藍秋科負擔1/4即11,019元(計算式:44077×1/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藍聰榮、藍清泉各負擔1/8即5,510元(計算式:440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另相對人藍秋科有支出地政機關規費5,400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藍秋科負擔1/4即1,350元(計算式:
5400×1/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藍聰榮、藍清泉各負擔1/8即675元(計算式:5400×1/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2,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又相對人藍聰榮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61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1/2即17,308元(計算式:346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前揭判決意旨計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減除有支出費用之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部分後,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藍秋科請求8,319元(計算式:00000-0000),對相對人藍清泉請求5,510元,對相對人藍聰榮部分則不得請求。是本件相對人藍秋科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9元,相對人藍清泉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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