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 江順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江聖豐
江金輝 江金鎮 江 金電 江金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曾文燕
江金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金海
江 金星 江秀麗 陳江秀 江秀美 江武楠 江琪峰 江錫昫 江慧如 江坤穎 江美勳 (原名: 江雅婷 ) 江朝幫 江朝明 何江麗珠 江朝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江麗鵑 江朝宗 江麗香 曲維龍 黃永松 黃惠楨 黃鷺宓 葉鎮豐 吳玉 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丁財
莊仁樹 莊仁益 王素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褚政傑 受告知訴訟人 林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位置與面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金輝、江金鎮、陳江秀到庭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莊仁樹、莊仁益、王素芬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王素芬、吳玉免復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全部所有權予同一人;其餘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項復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指共有人享有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權利,是如非共有物,自難請求協議或判決分割共有物,至為灼然。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6日,本於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於10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林枝富,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從而系爭土地已非屬共有物,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