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增有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增有犯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88年4月21日修正)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就上開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則以「實務上酒後駕車少有給予緩刑,若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緩刑時應附加條件」(見原審卷第110頁),據此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向原審法院為刑度之具體請求,則檢察官現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於法無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且被告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也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此有匯款紀錄共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意。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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