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連德正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住台北市○○區○○○路○段5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住台北市○○路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荷傳銘 住新北市○○區○○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連德正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9.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6,76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存款158元,而上開車輛因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職權調閱之99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現係於工地打零工,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20,000元,有100年5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袋及僱傭關係切結書(102年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93-10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之
必要支出,包括應分攤之房租支出2,400元、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385元及個人生活用品等雜項支出500元,共計11,785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健保費及國民年金收據(102年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36-62頁)為證。
又債務人現與前配偶、及三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2,000元,債務人分攤比例為5分之1,是每月支出租金2,400元,尚屬合理。復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0,400元,顯低於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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