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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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麒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王文麒仍未戒除毒癮,復於89年12月10日14時15分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89年12月10日經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王文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10日,又本案公訴人係於90年1月
3日開始偵查,於90年1月16日提起公訴,而於90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456號案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12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1月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5月28日(共計4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1月16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0年2月12日止之27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0月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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