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威仁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訊之被告陳威仁於偵查中雖稱:伊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第二
級毒品云云,惟: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
4月10日上午6時50分,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3m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4274ng/ml,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尿液業經上開檢驗機構以合乎標準作業程序方式先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從而,自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然其曾經觀察、勒戒,又於102年間2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029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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