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張菊香 被告 楊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有婚姻關係,於民國82年6月21日離婚,而當時兩造有協議就兩造共有之房屋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被告願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補貼原告之損失,而預將上開房屋過戶給兩造之子女。惟當時念及被告扶養孩子辛苦,而遲延至5年後即87年間,原告始電話通知被告需用錢帶母親看病,被告開始分期於每月支付50,000元給原告,並持續付款5次共250,000元後即中斷付款,原告當時認為被告也許經濟上困難而未催討,然被告又於101年5月3日匯給原告50,000元,嗣後原告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離婚時,被告從未承諾要給原告3,000,
000元,被告當時還在上班,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同意給原告這些錢。被告之前曾給原告50,000元,是給原告母親的醫藥費,因為原告母親之前對被告很好,原告寫信向被告要錢,被告就給原告母親醫藥費,反而被原告認為是被告應該要給原告的錢,這年頭好人不能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8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且被告確曾於10
1年5月3日匯款給原告5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2年協議離婚之際,承諾給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於給付30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有2,700,0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已如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元,尚有2,700,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離婚時所簽之離婚協議書1份,然細鐸該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元之隻字片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口頭同意要給我3,000,000元,因為被告經濟狀況沒有那麼好,被告要慢慢給我等語(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曾有上開口頭承諾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係為補貼原告關於兩造共有之房屋欲過戶給兩造所生子女之損失,故承諾要給原告3,000,000元云云,又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被告係為補償原告於兩造10年婚姻關係之損失云云(同上筆錄第2頁),則被告究係因何故承諾給予原告3,000,000元,原告前後說法不一,是否可以遽信,已有可疑,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曾分次匯款達金額300,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再查,被告抗辯曾因原告寫信稱原告母親就醫需醫藥費用,故匯給原告50,000元等情,並提出原告書寫之信件2份,而原告亦不否認信件係其所書寫,而信件內容亦確實提及原告母親生病之事,有信件影本2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抗辯內容較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元,尚有2,700,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難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