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州
林瑞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大型美工刀壹把、T型破壞器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大型美工刀壹把、T型破壞器壹把均沒收。
林瑞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手套貳雙、大型美工刀壹把、T型破壞器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吳峰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瑞崇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㈠吳峰州於100年4月10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蔣金美 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㈡吳峰州於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 徐鎮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嗣將該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小客車上,並將該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㈢吳峰州與林瑞崇於100年4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由吳峰州駕駛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小客車,搭載林瑞崇前往高雄市○○區○○路東段180號「世豐螺絲公司」對面之夜間無人居住倉庫,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吳峰州及林瑞崇各穿戴自己所有之手套1雙及持手電筒各1支,推由吳峰州在車上把風接應,林瑞崇另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及T型破壞器各1把,自倉庫牆面破洞進入其內,惟倉庫保全人員 徐忠義陸庭祖 因先前多次倉庫財物遭竊,早已埋伏現場,並於林瑞崇進入倉庫時報警,而 林端崇 不知竊行早已被發覺,進入倉庫後,仍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見地上堆放電纜線1捆,拿取電纜線1捆而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遭保全人員出聲制止,林瑞崇見狀隨即倉皇離去而未能得手,然仍與吳峰州遭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林瑞崇所有上揭手套1雙、手電筒1支、大型美工刀及T型破壞器各1把;吳峰州所有上揭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峰州於100年4月10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蔣金美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復於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徐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被告吳峰州與被告林瑞崇於100年4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由吳峰州駕駛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小客車,搭載林瑞崇「世豐螺絲公司」對面之倉庫,由被告吳峰州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林瑞崇攜帶大型美工刀及T型破壞器各1把,自倉庫牆面破洞進入其內,徒手拿取電纜線1捆而著手行竊之際,遭保全人員出聲制止而未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金美、徐鎮文及 柳雁慈 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保全人員徐忠義及陸庭祖之證述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至「世豐螺絲公司」倉庫內行竊,推由被告林瑞崇入內行竊所攜帶之大型美工刀及T型破壞器各1把,美工刀刃銳利,T型破壞器其中一端尖銳且屬金屬材質,有扣案美工刀及T型破壞器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持大型美工刀及T型破壞器至「世豐螺絲公司」倉庫內竊取電纜線,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吳峰州竊取被害人蔣金美小客車1部及被害人徐鎮文車牌0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就竊取「世豐螺絲公司」倉庫內電纜線犯行,推由被告吳峰州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林瑞崇入內行竊, 堪認渠 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峰州先後於不同時地竊取小客車、車牌及電纜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吳峰州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崇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瑞崇於著手拿取電纜線1捆之際,即為保全人員發覺而未得逞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就竊取電纜線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就竊取電纜線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予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吳峰州見被害人蔣金美所用之小客車車內鑰匙未拔,竟徒手轉動鑰匙啟動引擎,駕離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為求不被察覺所駕小客車為贓車,竟刻意尋覓停放路旁久未使用之小客車,竊取其車牌懸掛於所竊小客車上,企圖規避警方查緝,掩飾竊行,惡性非輕,又被告吳峰州與被告林瑞崇前往「世豐螺絲公司」竊取電纜線,推由被告吳峰州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林端崇入內持大型美工刀及
T型破壞器等物著手行竊,所幸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然渠等所為,顯然對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 念渠 等犯後知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價值不同,及被告吳峰州所竊車牌0面及小客車1部雖經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惟被害人所領回小客車1部,其中車牌0面、車內音響及後座椅均未尋獲,業據被害人蔣金美警詢證述明確,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分別就被告吳峰州竊取小客車1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竊取車牌
0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峰州及被告 林崇州 竊取電纜線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吳峰州所犯以上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儆懲。至扣得被告林瑞崇及被告吳峰州所有手套各1雙及手電筒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瑞崇及被告吳峰州所有之物;大型美工刀及T型破壞器各1把,為被告林瑞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身上扣得物品照片2紙在卷可憑,以上扣得物品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手套供行竊使用、手電筒供夜間照明以便行竊及把風使用、T型破壞器及大型美工刀均為行竊所攜帶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竊取電纜線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科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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