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元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林應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0年2月9日99年度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景元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上旬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及頂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未經核准私自架設電臺發射站,並非法佔用FM107.0MHZ(兆赫)頻率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嗣為警於99年8月5日上午
7時1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器材。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卷附查測相片10張(詳警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詳警卷第6至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景元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器具,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台,為警於99年8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惟矢口否認上開所為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罪,辯稱伊係為參選高雄市市長,並基於作環保、保護臺灣自然生態、避免水災發生之理念,而架設上開電臺發射站使用無線電頻率,且伊已多次提出申請,係交通部未予核准云云。經查:㈠所承部分核與本件查獲之事實相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測相片10張附卷可稽(詳警卷6至9頁、第18至19頁、第25至2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案可據,所承堪信為真實,而依查測相片所示,被告架設之電臺發射站,非法佔用發射無線電波之頻率為FM107.0MHZ(詳警卷第18頁上方、第25頁下方查測相片),又被告雖自承其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並未經交通部核准,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架設電臺發射站佔用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之所為,業已達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是應認所為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上開參選及基於環保立場而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之所辯,屬其犯罪之動機,尚難認可據以不遵守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而未經核准架設電臺發射無線電波,該所辯自無可採。且依上開規定,既需交通部審核准許後,申請人始得為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之行為,非提出申請即可架設發射,而依被告所辯,申請既未經核准,不得逕自架設發射甚為明確,則曾提出申請之所辯,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可認定。
㈡輔佐人雖辯稱被告喜歡表示意見,不停在電台主持政論節目
,其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經營電台之所為,屬法律上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因本院前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件所訴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可資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需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另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自9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及查扣相關器
具之日止,在高雄市○○區○○○段第29之11號土地上,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並沒收相關架設電台發射電波之器具,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至18頁),又其自99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被查獲及查扣相關器具之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及頂樓,亦因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沒收相關架設電台發射電波之器具,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
5月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7至49頁),上開前案判決既判力時間效力之範圍最終為99年11月
30日、100年5月5日,固在本件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被查獲之99年8月5日之後,然既已被查獲,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主觀上是否仍可自主決定賡續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已非無疑,更何況在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本件被查獲後,架設電台發射電波之器具均已被扣押(詳原審卷第15頁判決書、警卷第6至9頁搜索扣押筆錄),在重新取得器具前,客觀上亦無可能賡續為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之行為,此觀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該案之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時間為9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本件之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時間為99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該案之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時間為99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其間分別有約5個半月(99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上旬)、1個月(99年8月5日至同年9月初某日)之相當間隔,益見被告在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本件被查獲後,客觀上確無法賡續為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之行為,從而,即使被告於實行犯罪之初係出於概括決意,亦難認其於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所認定之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犯行,與本件相同型態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輔佐人前開成立集合犯而應為免訴判決之所辯,亦無可採。
三、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原審認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復認其自99年
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有違反電信法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漠視法律之心至為灼然,惟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7日,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器具,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拘役部分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激勵器(廠牌:R.V.R.)│1台│├──┼───────────────┼─────┤│2│功率放大器│1台│├──┼───────────────┼─────┤│3│電源供應器(廠牌:PRO-POWER,│1台│││型號:PRO22B,序號:930353)││├──┼───────────────┼─────┤│4│微光碟機(廠牌:ONKYO,型號:│1台│││MD-122,序號:0000000000)││├──┼───────────────┼─────┤│5│節目播放帶│1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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