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抗告人 沈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信宏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甚為明瞭,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尚無得對此判決理由聲明疑義之餘地。況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強制治療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原判決適用此規定,宣告抗告人應於刑前強制治療,抗告人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治療完畢,故其聲明疑義而請求諭知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之執行。本件裁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通知執行,與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所定「仍在執行期間之內」之情形不同,應不能適用此規定,最高法院之判決主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無刑前強制治療之宣告,足證抗告人無該保安處分之適用,當然不得執行強制治療云云。惟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僅將刑前強制治療變更為刑後強制治療,並非變更為不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且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係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諭知科刑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據此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執行之罪名、刑期及確定裁判案號等事項,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有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尚不得認無強制治療宣告之意。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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