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 楊德欣 中國大陸地.訴訟代理人 劉效穆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王明光
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屏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變更為王有義,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1份附卷可參,且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有義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係被繼承人 楊錦泰 之子,楊錦泰為榮民,其前於37年間跟隨政府來台灣,嗣於92年9月28日死亡。楊錦泰於來台灣前,在中國大陸有娶妻生子,其父母親 楊春耀宋氏 均已死亡,其在中國大陸之配偶 楊閆氏 業已於48年6月7日死亡,原告為楊錦泰與楊閆氏所生之子,是原告對於楊錦泰自具有繼承權存在。而原告前於94年2月22日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嗣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認為原告並非楊錦泰之子為由,而以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裁定駁回,惟原告確為楊錦泰之子,此有原告之聲明書、原告與楊錦泰之合照、族譜等書證可資證明,且原告前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軍務署,以原告為楊錦泰之子為由,申請請領楊錦泰之餘額退伍金新台幣(下同)672,525元,經該單位核准後,原告業於95年3月6日來台灣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是原告確為楊錦泰之子,原告對於楊錦泰應有繼承權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楊錦泰生前為被告轄下之榮民,而楊錦泰死亡後,經被告查證結果,楊錦泰在台灣並無繼承人,故被告已將楊錦泰之存款579,904元依法繳入國庫。而依被告對於楊錦泰之訪問紀錄及親屬關係表所載,並無原告係楊錦泰之子之記載,原告實係楊錦泰之姪子,此由原告書寫予楊錦泰之書信4封中,原告均自稱姪兒可以得知,是原告並非楊錦泰之子,原告訴請其對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且為我國人民楊錦泰之子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及其中國大陸河南省南召縣公證處公證書1份(本院卷第13、14頁)及卷附之楊錦泰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參,原告並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故其對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則本件自屬民事事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且其對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楊錦泰之子及有無繼承權存在,業已有所爭執,則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前於94年2月22日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嗣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原告並非楊錦泰之子為由,而以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裁定駁回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卷宗(下稱聲繼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揭聲明繼承事件中,係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國大陸南召縣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國大陸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楊錦泰之親屬系統表各1份、照片1張、原告之中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1份等書證,作為原告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之證據。
惟查,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固均記載原告與楊錦泰間為父子關係等語,惟依卷附楊錦泰戶籍謄本之記載,楊錦泰並無配偶,且依上揭原告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示,並無原告之父母親姓名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楊錦泰之配偶為楊閆氏,原告之母親亦為楊閆氏等語,均與上揭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而在原告之父母親姓名資料均不詳之情形下,上揭中國大陸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等書證,均未載明其所依據之客觀事證為何,卻逕行記載原告係楊錦泰之子等語,本院認其可信性仍有疑問,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楊錦泰親屬系統表,僅係原告個人之記載,另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原告雖主張係其與楊錦泰之合照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原告與楊錦泰間單純合照,均不足以作為其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證據。綜上,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裁定認為原告所提出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其為楊錦泰之子,而予裁定駁回,本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提出相同之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其為楊錦泰之子之證據,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前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軍務署,以原告
為楊錦泰之子為由,申請請領楊錦泰之餘額退伍金672,525元,經該單位核准後,原告業於95年3月6日來台灣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0年1月2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2255號函覆稱:「僅查楊錦泰於66年1月1日支領退休俸退伍,階級上士,於92年9月28日亡故,94年2月1日大陸遺族楊德欣(關係:父子)申請餘額退伍金,本部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已於94年11月7日以 鄭樸 字第0940021915號函核發672,525元在案。」並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署函稿、餘額退伍金發給名冊、查證申請表、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至127頁),是原告業已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僅係依據中國大陸出具之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行認定原告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惟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函文內所檢附相關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為楊錦泰之子之事證,是原告以其有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為由,而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有祖譜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宗(本件亦係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對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訴訟),該卷宗內附有 楊氏 族譜1份,其內固有記載原告為楊錦泰之子,惟該份族譜縱認為真,亦僅係私人記載,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之事實,本院認上揭族譜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依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21服務區榮民訪問紀錄表
、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各1份之內容(本院卷第81、82頁),其均記載楊錦泰在中國大陸之親屬為孫子 楊奎文 ,並無原告為楊錦泰之子之記載。又依上揭聲繼字卷宗內所附楊錦泰之治喪會議紀錄之內容,其記載楊錦泰在中國大陸之繼承人為孫子等語,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 復依聲 繼字卷宗內所附之楊錦泰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各1份所載,楊錦泰生前曾分別於77年8月22日及86年7月31日出境,而楊錦泰於77年8月22日出境時所填載之探親對象為胞兄楊景明,並非原告,而原告如為楊錦泰之子,為何楊錦泰生前並未曾至中國大陸探視原告?且楊錦泰生前之上揭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內容,亦無原告係楊錦泰之子之記載?此外,依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予楊錦泰之書信4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對於上揭書信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上開書信書寫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00年1月6日、2001年2月
27日、2001年4月14日、2001年7月20日,均係原告於楊錦泰生前所書寫,且原告於書信中均自稱侄兒,並稱呼楊錦泰為七叔,而原告如為楊錦泰之子,衡情自無稱呼自己是侄兒之理,又上揭書信均係原告書寫予楊錦泰且連續書寫4封,原告對於自己書寫之4封書信亦應無均誤書稱謂之可能,是依上揭書信之內容,原告與楊錦泰間之關係係叔姪之可信性甚高。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應係楊錦泰之侄兒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原告應係楊錦泰之姪子。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而訴請確認原告對於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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