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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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賢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賢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賢於民國99年7月2日凌晨0時許,駕車停在告訴人 林佳蓉 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告訴人因而快步衝出住處欲與其理論,惟被告仍坐於車內不予回應,告訴人遂跳上該車引擎蓋並趴臥其上,被告見狀即讓告訴人進入車內,並隨即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設於甲仙鄉大田村之 聚德富 鐵工廠後方拿取漂流木,俟同日凌晨1時許開車返抵告訴人上開住處。詎被告因告訴人不願下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下車後拿取置於告訴人住處旁之水管,抽打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血13cm×12cm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②驗傷診斷書1紙;③蒐證照片7張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跟告訴人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98年8月八八水災前分手,案發當天沒有外出,沒有開車經過告訴人住處,當天沒有看過告訴人,沒有打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毆打之情形:
(一)告訴人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稱:於99年7月2日0時許,在聚德富鐵工廠後面,遭被告毆傷,被告用刀梢、刀柄毆打及用水管勒脖子,致身體、手臂多處受傷。因被告劈腿被撞見,惱羞成怒而動手毆打等語。(警卷第
8至9頁);
(二)於99年10月18日偵查時證稱:那天去朋友家泡茶完就回住處,在家中看到被告的車停在外面就很生氣,從2樓衝下來就開被告車門要跟他理論,因為之前1星期小孩腸胃炎他不聞不問就跟他理論,要開被告車門,他鎖住車門不回應,就踩油門要加速,我整個人趴在車頭,我不能跳車,後來被告坐在車內伸出車窗拿刀柄捶我,後來他開車載我,因為我要跟他理論,後來開到他在甲仙左大田村租屋處,那時凌晨1點了,他拿了漂流木之後,大約凌晨1點多到我家,他叫我下車,我不下車,他就拿我家水管抽打我,他人在車外他打開車門,我在車內,抽打我,後來他又開到聚德富工廠他又打我,打完之後我們都累了,我就叫他載我回家等語(偵卷第28頁);
(三)於99年8月12日本院另案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時指稱:因被告外面有女人被我撞見後,而那個女人就住在我家隔壁,我一氣之下要跟被告理論,被告惱羞成怒就把我帶到鐵工廠後面動手毆打我等語(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13號卷證影本第23頁)
(四)於100年4月15日審理時陳稱:99年7月2日被告是去找住隔壁的 潘秋嬌 ,因為分手前被告一直不承認跟潘秋嬌有來往,被告的謊言被我戳破,所以我很生氣,想要找被告理論,就出門去找被告。被告鎖著車門不讓我上車,我站在被告車門駕駛座外面,不是趴在引擎蓋上,是站在車門外,當時我一手已經抓住他的照後鏡,雙腳站在地上,被告看到我,也被嚇到的樣子,所以被告急踩油門,我雙腳就立即收起來,跳到駕駛座車門下的踏板上,被告就開很快,一路開到聚德富工廠去。被告停車於聚德富工廠之後沒有直接下車,被告搖下車窗,我想阻止他繼續開車,所以我右手伸進車窗內,想去關車子的引擎,因為我關不到,我手就勾在方向盤,被告就拿刀柄猛打、猛拍我的右手臂,一陣扭打之後,我的手還勾在方向盤,我不肯放,被告叫坐在副駕駛座的潘秋嬌走路回家,被告就下車,我跟被告就在聚德富那邊談,之後被告就載我到他的租屋處拿他的漂流木,距離聚德富工廠約1公里。拿完漂流木之後被告就載我回我家,我不肯下車,被告就拿我家的水管抽打我,抽打到我身體右半側,我用右手去擋,當時我人在車上副駕駛座,被告人在車外,被告打開車門抽打我,依當下我的心情,就是生氣,我一定要跟他理論清楚,為何要傷害我,當時沒有逃跑或躲避,當時我的心整個都碎了,我一定要跟被告講清楚。後來被告上車又載我到聚德富工廠,又開始打我,水管還在被告手上,被告拿水管一陣亂打我的身體,全身都有被打到,還用水管勒住我脖子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4頁)。
(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保護令核發、審理時所供述之遭毆經過,有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然就告訴人遭受被告毆打經過,經互為對照、比較,遭毆次數、地點、過程,有其前後矛盾、不盡相符之處,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陳述,甫遭侵害,記憶當最為鮮明清晰,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被告下手傷害之經過竟較偵查、本院另案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及審理時簡略,已有可疑。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尚不足以執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無目擊者一情:
(一)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無目擊者(警卷第9頁);
(二)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無目擊者(偵卷第28至29頁);
(三)於審理時證稱:先前於警、偵查中沒有提到被告第一次打我時潘秋嬌在場,是因為覺得她不可能幫我作證,當時於偵查中有陳述第三者有看到,但偵查中沒有說出潘秋嬌的名字。復於辯護人詰問時供稱:當時警員說要寫有或無目擊者,我說她不可能幫我作證,警員就說那就記載無目擊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四)告訴人於另案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時:並未提及有目擊證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13號卷證影本第23頁);另於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對被告提起保護令告訴,法官問有無目擊證人時應該也是陳述無目擊者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五)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案發時在場人之陳述亦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本院自難僅憑其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六)證人潘秋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是伊鄰居,99年7月份時,被告沒有找伊,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不知道99年7月2日晚上被告有無去找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晚未在場一情相符。
三、就驗傷過程:
(一)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快中午時,有去驗傷,隔天99年
7月3日或4日因為頭暈想吐,去旗山省立醫院掛急診,跟醫生說頭暈,就打點滴,醫生有看一下傷勢,說都瘀青,怎麼打得這麼嚴重,我就笑一笑,就只有打點滴,我沒有跟醫生說瘀青如何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二)證人 姚好 男醫師於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日有幫告訴人驗傷,不記得是早上或晚上去驗傷,但有在病歷記載告訴人是在99年7月1日晚上被打,99年7月1日遭打是依據告訴人陳述而記載,但告訴人有無陳述是7月1日幾點,現在忘了。根據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傷勢可能是遭棍棒毆打,因為傷口都是一長條一長條的,且都沒有擦傷,都是瘀血腫脹,告訴人是否有陳述遭毆打之過程,由於時間過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並庭呈診療紀錄1份(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75頁)。
(三)告訴人於遭毆當天隨即至證人 姚好男 醫師所開設診所處驗傷,並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衡情,顯有提出告訴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惟依告訴人所述,另因頭暈想吐而掛急診,於醫師詢問身上瘀青緣由時,竟只是笑一笑,未對醫師說明遭毆傷一事,顯與其積極驗傷、報警之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傷是否屬實,尚難予遽採。
四、告訴人審理時自承:住處為住宅區,被告在家門外,以水管抽打時,沒有發出聲響,也沒有哭喊或喊叫,只想要跟被告談清楚而已,我不想求救,當時我是抱著必死的決心,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詳細描述當晚遭毆過程是當下情況心情很亂,沒有那種思緒,偵查當時我已經覺得被告帶著律師出來,這場官司輸贏對我而言已經沒有關係,被告都昧著良心了,所以我就懶得說,也不想解釋那麼清楚,是我想說就算了。沒有想要撤回,就讓這件事情隨緣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觀之,有多處瘀傷,傷勢不輕,依常情,一般人遭以水管抽打多會出聲哭喊或求援,如依告訴人所言,於深夜時分於住處門外遭被告以水管抽打,只需稍加哭喊極可能會有鄰人出面援救,竟捨此不為,任由被告抽打,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走出家門既係為與被告理論,竟未在住處門前與被告大聲理論,亦與一般民眾與人理論之情形相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即若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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