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裁定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原法院以: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委任狀,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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