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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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石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4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後
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59
號民事卷宗第43頁,以下簡稱前開卷宗為北簡卷)。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6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A),並於
88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通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B,原告起訴狀誤載系爭信用卡B之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逕行更正之)使用,依系爭信用卡A、B之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
日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辦法第5條規定為原告所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系爭信用卡A、B之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及萬通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A、B
使用,但對於欠款帳務之明細並不清楚。被告有還錢之意願
,但原告應先確定具體之債務數額,且原告應提出原始簽單
資料以供參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萬通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A、B並持
以消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A
、B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台財融㈣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信用卡A、B之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各1件為證(見北簡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36頁、
第45頁),被告亦於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親簽,並表示被告有還款之意願等言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
否認,並辯稱:原告應提出原始簽單資料以供參考等語。經
查,被告於90年5月6日就系爭信用卡A已積欠有計息本金
115,830元、其他費用及違約金300元、未清償利息2,055
元,共計118,185元【計算式:115,830元+300元+2,055元
=118185元】等節,經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A之積欠款項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北簡卷第13頁);另被告於90年9月6日
就系爭信用卡B已經積欠原告消費款75,166元、利息4,715
元【計算式:積欠利息3,454元+本期利息1,261元=4,71
5元】、違約金391元【計算式:積欠違約金265元+本期
違約金126元=391元】,共計80,272元【計算式:75,166
元+4,715元+391元=80,272元】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自90年9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北簡
卷第31頁)。綜上,均已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卡A
、B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自無再依被告所辯
提出系爭信用卡A、B歷年原始簽單逐一核實之必要。況觀
諸現行信用卡消費模式,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
店向發卡機構請款,至發卡機構代為清償並為消費款之紀錄
,均係採電子化作業,除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發卡機構
就持卡人之電子消費紀錄及帳務明細應即與持卡人之實際消
費行為及消費金額一致,即可證明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金額為何。查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A、B之交易明細
表,均係原告直接自發卡機構之電子記帳設備中直接調取而
出,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足證明被告積欠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
二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A、B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一:
┌─┬─────┬──────┬─────────────────┐
│項│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起迄及利率│
│目│(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01│118,185元│115,830元│自90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
│02│80,272元│75,166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
│項│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起迄及利率│
│目│(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01│118,185元│115,830元│自90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
│02│80,272元│75,166元│自90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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