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雖仍辯稱:伊是被撞的,伊沒有撞到人,當時我不知道有人撞到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車內並無開音響,且因為開冷氣,所以沒有開窗等語明確。觀諸卷內所附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受損照片確有凹陷,堪見當時之撞擊力道非小,而被告係有多年駕車經驗之人,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門窗均又密閉,若有聲響,依其智識經驗,斷無不能分辨該聲響究係受到後方來車撞擊抑或路上石頭彈起所引起,被告竟辯稱當時所聽到之聲響是遭石頭彈起而撞擊云云,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於警訊中即曾供稱:伊於案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有駕駛VF─二四六七號小客車,經過青年路上停紅燈時,感覺後方有被撞擊等語明確,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撞擊,以為聽到的聲響是石頭彈到車子云云,與常情不符,要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局所供較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遭 邱元暉 自後撞擊後,對邱元暉、 黃冠瑜呂曜任 、甲○○等人是否受傷及需否送醫一節均未加聞問,即逕自離開,而邱元暉、黃冠瑜、呂曜任、甲○○等人亦確因該次車禍受有傷害,被告於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已經明顯,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犯後狡飾否認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遭被害人自身後撞擊,對車禍之發生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能下車查看患者傷勢或將傷患送醫,即自行逃逸,對於用路人安全之保護顯有不足,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仍未有悔意,本院認不宜量處聲請人求處之刑及緩刑,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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