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連同被告乙○○、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二張附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且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累計積欠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連同被告乙○○、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二張附卡,嗣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累計積欠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繳清,惟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所約定之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十五條第一項:「持卡人對於當其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累計已積欠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繳清,惟至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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