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約定週年利率為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一,故主張放款利率為百分二.六五),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調整定儲指數利率函文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其減縮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調整定儲指數利率函文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