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6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將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而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7支、扳手1支、鐵具1支、水管扳手1組、快速扳手1支等工具1批,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攜帶之,繼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附近之「萬大停車場」,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車內之財物,得手後將贓物分別放置於身上、手提袋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惟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自用小客車內,因無丁○○所欲竊取之財物,故未竊走何等財物)。嗣於同日清晨5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工具1批及附表一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害人辛○○、庚○○、甲○○、己○○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於原審均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且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辛○○、庚○○、甲○○、己○○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壬○○、癸○○、戊○○、乙○○、丙○○均經原審傳喚,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對質詰問,復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渠等證言予被告使其表示意見,而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壬○○、癸○○、戊○○、乙○○、丙○○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屬無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攜帶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辯稱:扣案工具不是我的,我是以石頭打破車窗,機車置物廂裡面沒有放置工具,扣案工具是警察自己帶回來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即以打破車號00-0
000、8991-QV、DY-2082、6576-EX、EW-1485、DA-1888、CL-6665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方式,侵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戊○○、辛○○、乙○○、庚○○、甲○○、丙○○及告訴人己○○等人財物之竊盜事實(編號(五)至(七)部分因無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並據戊○○、辛○○、乙○○、庚○○、甲○○、丙○○、己○○等人指證明確(見警詢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核與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壬○○、癸○○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0至45頁、第53至69頁)。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扣案工具非其所有,機車置物廂裡面沒有
放置扣案工具,扣案工具是警察自己帶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惟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本件犯案地點「萬大停車場」,為警查獲時,其機車置物箱內除放置部分贓物外,尚放置有扣案工具1批等情,業據證人癸○○證稱:我到現場查獲被告後,詢問被告有無交通工具,被告說他騎機車來,並將機車鑰匙交給我,我就使用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裡面有他人物品及工具,被告表示有些物品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壬○○證稱:癸○○他們把被告帶回來後,因為聽說竊賊有騎機車,而當時在現場沒有去查機車的狀況,是我就跟同事 劉岑蔚 及被告返回現場,被告使用他的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就發現裡面有墨鏡、CD、停車卡、強制險收據等物,我依照停車卡上的電話打去詢問,才知道這些物品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車主所失竊,置物箱內也有發現一些工具,我們就一起查扣,被告的機車是停在停車場圍欄外旁邊,距離那些遭竊車輛不到10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7支、扳手1支、鐵具1支、水管扳手1組、快速扳手1支等工具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即令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當日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停車場偷竊犯案(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於警詢時更坦承該批工具為其所有,是修理車子的工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況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證稱:我的車子右後車窗玻璃被打破,車門右手邊前面有被撬過的痕跡,可能是因為車門還是打不開,所以就打破玻璃(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我的車子副駕駛座玻璃被打破,同邊車門窗戶邊緣有被撬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更足見被告有使用所攜帶之不詳銳利工具,用以撬動戊○○、乙○○之車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將上開工具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前往「萬大停車場」現場偷竊,足見其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而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被告上訴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係以現場撿拾之石頭打破車窗云云(見本院卷
第49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惟查獲現場附近及遭竊車輛內並無石頭存在一節,業據證人戊○○、乙○○證稱:車內沒有看到石頭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警員壬○○更證稱:現場並沒有發現有石頭(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癸○○亦證稱:被告說他用路邊的石頭打破玻璃,但是我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石頭;到場時看到被告正在竊取BMW的那台車,我在車內沒有看到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車窗玻璃均具有一定厚度及堅硬度,若無使用相當工具,於偷竊現場當不可能徒手或以他法擊破,顯然被告係使用所攜帶之不詳銳利工具,或先撬動車門未果後再破壞車窗玻璃,或逕行破壞車窗玻璃,而達其侵入車內行竊之目的甚明。參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不僅有將附表二所示工具1批攜帶放置於車號000-000機車置物箱內,騎乘該機車至「萬大停車場」犯案,並曾使用其中不詳銳利工具欲撬開被害人戊○○、乙○○之車門,更使用不明工具用以敲破各該被害人之車窗玻璃而犯案。被告供稱係以現場撿拾之石頭敲破玻璃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使用石頭擊破車窗玻璃,其認定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戊○○車內財物,尚包括「汽車遙控器」1個,惟依證人戊○○證稱:一開始因為找不到遙控器,以為遙控器有被偷,後來才在車內發現,遙控器沒有被拿走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知該遙控器尚未遭被告竊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案之螺絲起子7支、扳手1支、鐵具1支、水管扳手1組、快速扳手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均屬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攜帶該等兇器前往停車場犯案,並用以撬動車門及破壞車窗玻璃,核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編號(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云云,尚有誤會。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犯本件之罪,其為圖利益而破壞車窗玻璃,侵入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之損失情節非輕,其攜帶工具竊盜,更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惟被害人均已將贓物領回等一切情況,就所犯各罪以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經警方扣得之鐵線1條、手電筒1個、拖車環1個等物,並非刑法所謂兇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犯罪手法│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刑││││告訴人)│││├──┼────┼────┼───────────────┼─────────┤│(一)│CY-3087│戊○○(│先以所攜帶之不明銳利工具欲撬開│丁○○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右前車門未果,遂以不詳銳利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打破右後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捌月。│││││高音小喇叭2顆得手(毀損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二)│8991-QV│辛○○(│以所攜帶之不詳銳利工具打破右後│丁○○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累犯,處有期徒刑│││││1台、充電器1個、行車手冊1冊、│捌月。│││││吊飾架1個得手(毀損部分未據蘇││││││ 建達 提出告訴)││├──┼────┼────┼───────────────┼─────────┤│(三)│DY-2082│乙○○(│先以所攜帶之不明銳利工具欲撬開│丁○○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右前車門窗戶邊緣未果,遂以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銳利工具打破右前車窗玻璃,侵入│捌月。│││││車內竊取墨鏡1副、CD2片、強制險││││││收據1張、車位通知之電話1張、汽││││││車手冊1冊、汽車後視鏡1個、車邊││││││燈1個得手(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四)│6576-EX│庚○○(│以所攜帶之不詳銳利工具打破左前│丁○○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香煙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回數票1張、瑞士刀1支、汽車芳│捌月。│││││香劑2個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蔣政 ││││││忠提出告訴)││├──┼────┼────┼───────────────┼─────────┤│(五)│EW-1485│甲○○(│以所攜帶之不詳銳利工具打破右前│丁○○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車窗玻璃,侵入車內,惟因無欲竊│,未遂,累犯,處有│││││取之財物而未得手(毀損部分未據│期徒刑柒月。│││││甲○○提出告訴)││├──┼────┼────┼───────────────┼─────────┤│(六)│DA-1888│己○○(│以所攜帶之不詳銳利工具打破損壞│丁○○攜帶兇器竊盜││││告訴人)│右前車窗玻璃,侵入車內,惟因無│,未遂,累犯,處有│││││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毀損部分│期徒刑柒月;又損壞│││││業據己○○提出告訴)│他人之車窗玻璃壹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七)│CL-6665│丙○○(│以所攜帶之不詳銳利工具打破右前│丁○○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車窗玻璃,侵入車內,惟因無欲竊│,未遂,累犯,處有│││││取之財物而未得手(毀損部分未據│期徒刑柒月。│││││丙○○提出告訴)││└──┴────┴────┴───────────────┴─────────┘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工具│數量│├──┼───────────────────┼────────┤│(一)│螺絲起子│柒支│├──┼───────────────────┼────────┤│(二)│扳手│壹支│├──┼───────────────────┼────────┤│(三)│鐵具│壹支│├──┼───────────────────┼────────┤│(四)│水管扳手│壹組│├──┼───────────────────┼────────┤│(五)│快速扳手│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