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後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日遭客戶大陸人 李金木 倒債約新台幣(下同)203萬元,致週轉不靈,於97年8月11日跳票,始無法如期支付票款及甲○○之A、B、C鑽石之貨款。(二)被告與甲○○交易模式皆以買斷方式為之,由甲○○於原審所證可知。且被告長期經營珠寶生意,貨款之給付不曾有遲延或退票,與甲○○交易次數不下88次,顯然被告信用甚佳。倘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於97年7月24日甲○○至高雄託售一批鑽石時,何以被告僅挑A鑽石?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三)被告將A及B、C鑽石分別售予誠大珠寶銀樓、寶石銀樓,有被告持有之客戶通訊錄及客戶營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取得買賣價金後,係先用以支付即將到期之票款,此與之前與甲○○買賣、付款模式相仿,並無不妥。(四)被告簽立保管條乃97年8月11日跳票後,甲○○事後催討貨款,被迫在保管條上簽名,可知保管條至多為雙方交易鑽石被告尚未付款之證明。(五)倘甲○○對交付被告之鑽石已超過對被告信用之控管,理應收到A鑽石後,再將B、C鑽石寄出,何以反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不要A鑽石,希望被告返還」,此無非同意被告得繼續販賣A鑽石無疑。殊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六)被告出售珠寶均無記帳習慣,僅以簽發之票款計算業績,且珠寶交易來源多處,尚難於近7月之久後,迅速回憶被告將A、B、C鑽石販賣予何人,自難以此率認被告有詐欺行為。(七)被告於97年7月18日、31日、同年8月5日、6日之支票均已兌現,可知被告於97年7、8月間支票存款正常,倘非遭人倒債,自有給付之能力。被告遲於97年8月29日始遭停卡與信用註記,顯係遭倒債所致,綜上,原判決有倒因為果之誤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自承:我自97年4月向永樂公司買斷140萬元鑽石,當場開3個月的票,累積到6月份,積欠永樂公司68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顯然被告97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已累積相當龐大之債務,容有財務拮据、週轉困難之情。參以被告積欠11位債權人之金額高達21,485,000元,有被告寄送甲○○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他卷第36頁、原審卷第69頁),以被告與各往來珠寶商間交易,倘係買斷則會開立約1至3個月之久之遠期支票支付價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彙整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積欠債務高達2千餘萬元,並於97年8月11日跳票,保守反推可知被告經營東洋珠寶行至少於97年7月間,即發生週轉不靈,須挖東牆、補西牆之窘境,要屬無誤。且證人 邱蘇桂珍 到庭稱:97年8月1日曾向被告購買鑽石92、93萬元,沒有主動跟被告提到要買,只是基於以前說過有好東西就給我看。當時被告說有2顆鑽很漂亮,問我要不要看。我沒有限期要被告何時拿來,且係1手交錢、1手交貨(本院卷第127反面、128正、反面)。倘邱蘇桂珍係向被告購買之鑽石係B、C鑽石,以邱蘇桂珍所言,並非事前即告知被告欲購買B、C鑽石,始由被告向甲○○借調;且倘甲○○於97年6月24日委託被告出售A鑽石之際,確實已有友人欲購買A鑽石,亦無事後被告另央求甲○○延緩返還A鑽石之情,故被告迄今均未能證明確實在97年6月24日甲○○託售之際,已有友人購買A鑽石之情,顯然被告以已有客戶亟欲購買鑽石之理由訛詐甲○○,致使甲○○不疑有他而寄售3顆鑽石予被告等事實,要屬無訛。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均未涉及其與前夫 康舜傑 共同經營東洋珠寶行,康舜傑負責大陸業務,並受大陸客戶李金木倒債而拖累,始無法支付票款等情,遲至本院始以上情置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衡諸社會常情,珍珠、鑽石、玉等珠寶均屬單價不斐之物品,賣方販售珠寶時,理應由買方簽發支票、收據或其他證明買方已收受珠寶之資料,俾供賣方事後追索價金之用。矧被告出售價值高達約203萬元珠寶予大陸人士李金木,竟未能提出相關出售珠寶予李金木之明細,並由李金木簽收之收據或其他書面資料,顯與常情有悖。尚難遽信被告確實販售珠寶予李金木,且遭李金木倒債203萬元?又證人康舜傑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從事珠寶行業,她負責臺灣,我負責大陸。我97年6月1日交東西給李金木,但他付款不正常(本院卷第129、130頁)。以康舜傑與被告於97年8月始離婚,業經康舜傑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29頁),容有因被告週轉不靈、支票發生無法兌現之時,始與康舜傑離婚之嫌,則康舜傑上開所證,不無迴護之疑,尚難遽信。
(三)保管條上面日期分別是我從台北寄給他及從台北出差時留在被告那裡的日期。類似這樣交易以前也有,但不常。寫協議書時,因我必須把被告向我借鑽石的情形顯現出來,所以才強調借給被告(本院卷第130反面、13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甲○○郵寄鑽石給我「寄賣」(他卷第24頁),且被告明知甲○○要求被告簽立之書面文件為「保管條」,仍簽名於其上,並於協議書上清楚載明「本人康乙○○同意向甲○○先生『借調』之3顆鑽石,...」,顯然被告與甲○○關於3顆鑽石確實係寄售而非賣斷無誤。果被告係向甲○○買斷,何以未如往昔交易慣例,由被告簽發支票予甲○○之理,故被告圖以買斷迴避詐欺刑責,要屬灼然。又甲○○於原審所證,乃97年7月8日及同年月25日之交易方式為買斷,要與本件3顆鑽石係寄售無關。是以,被告在財務發生窘困時,以已有客戶欲購買鑽石為由,博取甲○○信任而假借為騙,致甲○○不疑有他,先後交付或郵寄鑽石,此與被告之前與甲○○間交易次數、交易信用均無關聯。又縱或甲○○於97年7月24日曾攜帶不只A鑽石至東洋珠寶行寄售,被告僅挑選A鑽石,此僅被告詐欺初始,倘1次訛詐甲○○寄售鑽石數量過多恐無法得逞,此可由甲○○在原審證稱與被告往來設有信用控管堪以證明(原審卷第6頁),為免甲○○生疑而僅先選擇A鑽石,要屬施詐手段之運用,尚難以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以保管條、協議書係受甲○○及其父帶人來東洋,強迫被告簽發的,倘被告確實遭受甲○○以不正方法迫使簽發保管條、協議書,理應隨即報警處理,詎被告捨此之途,所辯要難採信。又甲○○之所以表示「如果被告不要A鑽石,希望被告返還」,此乃因甲○○信賴被告以往交易信用之故,不意被告竟先以「已有客戶欲購買A鑽石」在先,後又以「臨時又有客人要買A鑽石」而拖延返還,益證被告為掩飾施詐而一再拖延返還A鑽石,以避免再次施用詐術欲詐得B、C鑽石時,無法順利達成而功虧一簣之情。又無論被告是否確實將A、B、C鑽石轉賣他人,此僅事後處分詐欺所得之贓物行為,則被告捨棄傳喚購買A鑽石之 許晉宣 ,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交易客戶眾多,事後無法隨即記憶A、B、C鑽石究竟販售何人,然因邱蘇桂珍並非事先已告知被告欲購買B、C鑽石,被告施詐手段,至為灼然。末被告於97年
7月間,已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之窘境,被告已無再向甲○○購入鑽石之資力,竟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
A、B、C鑽石,並將販賣3顆鑽石所得直接用於其他票款之支付,目的在於避免已簽發之其他支票退票,故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18日、31日、同年8月5日、6日之支票雖均兌現,此乃挖東補西應急之結果;被告遲於97年8月29日始遭停卡與信用註記,亦係捉襟見肘後陸續發生之結果,均無礙於被告於97年7月間已無資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珠寶商人,前與甲○○有多次配合買賣珠寶之經驗。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底,乙○○明知自己因財務困難,已無資力再向甲○○購買鑽石,竟於同月二十四日,甲○○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鑽石乙顆(下稱A鑽石)前往高雄市向其兜售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先前多次向甲○○商借鑽石託售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向甲○○佯稱:伊有客戶欲購買A鑽石云云,而向甲○○表示欲商借之意,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A鑽石與乙○○。乙○○另於同年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甲○○間之信賴關係,以電話向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住處之甲○○佯稱:伊會將A鑽石寄還甲○○,但伊另有客戶急欲購買甲○○所有、二顆合計價值九十二萬元之配對鑽石(下稱B、C鑽石),希望甲○○將B、C鑽石儘速寄給伊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翌(三十一)日將B、C鑽石郵寄至乙○○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嗣因乙○○始終未告知甲○○上開三顆鑽石之銷售情形,且拒不返還上開三顆鑽石,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自甲○○處收受其所交付之A鑽石,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告訴人甲○○處收受其所寄送之B、C鑽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三顆鑽石是我向告訴人買斷的,我也已確實將這三顆鑽石都賣給客戶了,但因為我客戶太多,且都是現金買賣,沒有記帳,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把鑽石賣給誰。我是因為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跳票,才沒辦法把貨款給告訴人,但我已經先以郵政匯票支付告訴人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云云。
(二)查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客戶欲購買A鑽石為由,在高雄收受告訴人當面交付之A鑽石,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客戶欲購買B、C鑽石,而於翌日收受告訴人郵寄至高雄之B、C鑽石,然事後被告並未將客戶購買上開三顆鑽石之貨款交付予告訴人,亦未將該三顆鑽石返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珠寶保管條二紙在卷可佐(他卷第八頁參照),首堪認定。
(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客戶欲購買云云之話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三顆鑽石之行為?⒈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
證稱:我是珠寶批發商人,與被告已作了三、四年的珠寶交易,交易模式大多是由我將珠寶拿給被告看,若有她客戶常用的珠寶樣式,被告會開個保管條,跟我借用珠寶,或直接買貨,通常而言,借用的情形都是在二個星期內就會把珠寶還我。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我出差到高雄找被告時,被告看到A鑽石就跟我說有客戶要買,希望我能借給她,所以我就把A鑽石留在高雄讓被告借貨,被告則簽他卷第八頁下方的保管條給我。後來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打電話到臺北告訴我說有客戶急著要買B、C鑽石,希望我能郵寄下去高雄給她,還說若成交她會以現金交付貨款給我,因為這麼一來我寄售在被告那邊的貨物及她尚未給付的貨款,額度已經超過我對她的信用控管,所以我就告訴被告,如果她不要A鑽石的話,我希望她還給我,被告也答應要還給我。我因為相信被告不會騙我,所以隔天我就把B、C鑽石郵寄給被告,並在事後請被告補簽他卷第八頁上方的保管條給我。後來我一直沒有收到A鑽石,我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她告訴我臨時又有客人要買,希望我再給她時間,多借給她幾天。到了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我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告訴我已經成交了,他要去收錢,下午會匯款給我,但到了下午三點,被告才告訴我她財務發生困難,付不出錢來。因為我一直問被告這三顆鑽石到底賣到哪裡去,但被告始終說不出來,也無法交代到底賣了多少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是蓄意詐欺我這三顆鑽石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
人商借A鑽石,係以有客戶欲購買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寄賣,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商借B、C鑽石之際,更係以有客戶急欲購買為由,並同時表示會將尚未售出之A鑽石退還告訴人,以此為條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將B、C鑽石寄與被告。倘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其索討A鑽石之際,自應立即依約返還,倘被告確係因承諾告訴人後,旋有客戶欲購買此一鑽石,理應於當下立即告知告訴人此一狀況,以避免告訴人對於被告將寄回A鑽石存有錯誤期待;另以B、C二顆鑽石係屬配對鑽石,價值高達九十二萬元,又係買方急欲一次購買之特殊情形,倘被告確實售予他人,理應對於買方究為何人、買賣價金若干有所印象,斷無歷經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僅泛稱已售出,始終未能提出曾向其接洽、購買該鑽石之客戶姓名之理。再由被告早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財務情況不佳,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其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而發生財務困難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參照),且有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偵卷第十七頁參照),然其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仍向告訴人表示該三顆鑽石均已成交,將於同日下午匯款之情以觀,顯見被告確實蓄意隱瞞該三顆鑽石之去向,益徵被告確實係以客戶欲購買之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該三顆鑽石,其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⒊被告雖以該三顆鑽石均係伊向告訴人買斷云云置辯,惟查此
與證人上揭證述已有未符,況倘被告確係買斷,則衡諸常情,應係由告訴人開立發票或收據等字據予被告,要無由被告簽立「保管條」,並於其上書立「收到寄賣二粒」字樣(他卷第八頁參照)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至被告雖另以:係因客戶太多,並未記帳,故無法記憶究竟係將鑽石賣與何人云云置辯,惟查,由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自承其購入珠寶原則上均會記帳以觀,衡諸常情,其出售珠寶亦應會記帳,如此始能核對買賣差價,計算其利潤,並確認寄售之珠寶是否已售出,是其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況由被告可能售出上開三顆鑽石之最早時點(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其爆發財務危機(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再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僅短短二個多月,時間尚非久遠,倘被告確實有將該三顆鑽石出售他人,自可透過向該期間有來往之客戶洽詢之方式,特定購買鑽石之人,詎其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竟均未能說明究將鑽石以何代價售予何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查被告於本案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已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詎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傳喚證人 鄭銘政王福興吳坤裕 ,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論究被告與他人間之糾紛,核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傳喚證人鄭銘政、王福興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事後召開協商會議與各債權人間之約定,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求交付鑽石當下之犯意是否存在;至被告雖稱:證人吳坤裕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A鑽石之在場證人,可證被告斯時確係買斷A鑽石,而非寄賣云云,惟查,由證人甲○○之證述及保管條二紙,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買斷鑽石之情,已如上述,況無論被告斯時係如何與告訴人約定,亦不影響其主觀上向告訴人詐取鑽石之犯意,是上開三位證人,經核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詐取A鑽石,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交付B、C鑽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私利而詐取告訴人財物,犯罪所得高達一百四十二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