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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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以優惠價格購買車輛及投資土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對究竟係被告或 郭冠宏 開口向其等借錢之說詞,前後矛盾,因被告為郭冠宏之前妻,郭冠宏借款時在場,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要難以片面觀點,認乙○○之陳述認被告有詐欺行為。被告於另案(9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案件)檢查事務官中自陳:(問:有無參與郭冠宏上述情事?)有。我只有後面借款部分才有出面。幫忙向告訴人情商借款等語。此乃被告針對支票背書行為而為回答,並非指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被告單純在借款完畢後才背書,其背書僅屬事後符合票據法之合法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確實與郭冠宏共同佯以其父海外資產突遭凍結亟須資金挹注解圍,而向乙○○、丙○○訛詐,使其等陷於錯誤始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75、76、79、80、83至85頁),互核其等所證,大致相符。且以 郭正忠 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戶之支票帳戶,確實由郭冠宏使用,業經郭正忠證述在卷。被告與郭冠宏共同向乙○○、丙○○訛詐借款,並在現場不斷討論擔保借款之支票內容該如何簽發等情,亦據乙○○、丙○○證述無訛,適與被告在郭冠宏簽發卷附擔保借款之支票3紙上背書情節完全相符,以乙○○、丙○○前此均與被告無任何嫌隙,要無構詞誣陷被告而遭偽證重罪追訴之理。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根聯、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顯然乙○○、丙○○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於本院先以不知借款時,有無在場;後以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我只是在旁邊而已,那時我剛做完月子,跟他一起去,但精神不是很好,不會去注意(本院卷第27、37反面),倘被告確實不在場,焉能又出現於借款場合而不知郭冠宏、乙○○、丙○○等商量何事。是被告所辯顯然矛盾,自無足取。
(二)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雖於偵查、原審中對於究竟係被告或郭冠宏先開口說被告父親在國外有一筆資金匯到台灣,因某些因素被法院扣押,需要幫忙等情,有所不一(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與郭冠宏共同向乙○○、丙○○借款時間為94年1月17日,之後由丙○○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接續簽發支票借款共2千萬元(郭冠宏簽發3紙支票共2,100萬元,其中100萬元乃郭冠宏等給予乙○○等人之酬金),而偵訊時間為96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期日為98年3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半至4年餘,以人之記憶常因時間遞嬗而模糊不清。
且被告與郭冠宏既一同出面借款,衡情被告、郭冠宏彼此附和說詞、一搭一唱遊說乙○○、丙○○,應屬情理之常,自難辨明究竟係被告或郭冠宏先開口表示欲借款及其原因。再稽之乙○○、丙○○於95年6月15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係以郭冠宏、被告為共同被告,此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他卷第1頁),顯然乙○○、丙○○自始均認被告與郭冠宏共同前往借款施詐無訛,自難以乙○○事後就借款細節稍有不一之陳述,而捨棄所陳主要事實前後一致之證詞。
(三)又被告於另案檢查事務官中陳稱:(問:有無參與郭冠宏上述情事?)有。我只有後面借款部分才有出面。幫忙向告訴人情商借款等語。縱或認被告係針對支票背書行為而回答,因被告詐欺犯行,已據乙○○、丙○○指證歷歷,並有如上
(一)之證據資料可憑,自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聲請調取、勘驗另案95年8月8日桃檢95年交查字第855號檢查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因本件事證已明,要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甲○○年籍資料,應更正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內容)與郭冠宏(郭冠宏所涉罪刑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8號論斷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為夫妻關係,明知彼此俱乏短期疏債能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於民國94年1月17日,相偕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226之2號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伉儷辦公處所,佯稱甲○○之父海外資產突遭凍結亟需資金挹注解圍,誆託窘境渙釋便有充沛還款餘裕,而向 渠等 索借高額款項,咸使渠等陷於錯誤,方自同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仍在上址辦公處所,渠等遂均依從指示陸續貸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2,100萬元),迄未清償嗣為渠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論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歷具結在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迭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思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郭冠宏、 簡欣怡 、 梁秦榕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猶得具結在案,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聲請傳訊,甚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前開證人 陳明 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欠存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資採為證。
三、再論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聯、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兼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進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究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有國外資產突遭凍結亟需資金挹注解圍之境,而其曾於借款當下以自己名義背書票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其係聽任證人郭冠宏囑託參與背書擔保還款行為,然對當場借款過程盡皆充耳未聞,不知證人郭冠宏詐詞借款情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冠宏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手段犯有本案罪行等節,業
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闡述論斷所憑依據認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供稱所知情節主要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委據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參以「(檢問:94年1月到2月期間,你們陸續借款給郭冠宏?)徐答:甲○○跟郭冠宏一起到我們公司表示她父親國外有數10億要匯到臺灣,需要一筆資金擺平,請我們借錢給他,他們說1個月就可以還給我們。我們的支票就因此開給他們,有一部分是我寫提款單,把存摺交給他們去領,支票部分是當場書寫金額,把禁止背書塗掉,給他們去領現金。」「(檢問:當初是誰跟你們借錢?)徐答:94年1月17日,甲○○跟郭冠宏到我們泰毓電子公司,甲○○說她父親在國外有一筆資金匯到臺灣,因為某些因素被法院扣押,希望我們幫忙,借她錢去解決。」「(檢問:究竟是甲○○或郭冠宏開口跟你們借錢?)徐答:是甲○○。因為我知道郭冠宏做保險的沒有錢,我不會借錢給他。我們認為甲○○有錢,因為從90年認識甲○○時,郭冠宏跟郭的姑丈就一直吹噓甲○○她娘家多有錢,甲○○都在旁聽雖沒有積極承認,但沒有否認郭的說法。」「(檢問:甲○○開口向你們借錢後,郭冠宏跟你們說什麼?)均答:郭冠宏就接口解釋資金如何被凍結,需要如何周轉。」「(詰問:在94年1月間,你與你太太是否有借給被告和她前夫一筆錢?)徐答:有。」「(詰問:這筆錢是2,000萬元?)徐答:是的。」「(詰問:可否敘述一下借錢的經過?)是在94年間,他們夫婦一起到我的泰毓電子公司辦公室,…當時我與丙○○都在場,郭冠宏說被告的父親有一筆資金被凍結,需要我們幫忙借錢給他周轉一下,此時被告也在場。」「(詰問:在之後,被告是否有向你們夫婦借2,000萬元?過程如何?)謝答:有。是他們夫妻一起到我的辦公室來,一開口是郭冠宏說被告有事要麻煩我們夫妻,被告就開口說,她有資金在國外被凍結,是她或她父親的錢我不清楚,但是她說她父親的錢是交由她處理,因為他們有些狀況,說他們的錢被凍結了,因此要我們幫忙處理,要我們借錢幫忙他們打點。當時我跟我先生都在場,我們同意。」「(詰問:究竟你借錢給郭冠宏,還是你借錢給被告?)謝答:是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在支票背書的話,如果被告沒有在場的話,而且如果被告沒有說出口要借錢的話,我也不會借。」「(詰問:但是你在郭冠宏的案件中,你似乎認為是借錢給郭冠宏?)謝答:是他們2個一起來的,誰是共犯、主謀我不知道,但我相信是被告,因為是被告甲○○開口跟我借錢的,且他們宣稱是被告有錢。」「(院問:被告與郭冠宏到泰毓電子公司,被告說她父親有一筆資金被扣押,希望你們幫忙,而跟你們借錢,所以在94年1月17日總共交付1,620萬元,依據你所製作的附表,你說有6筆款項,6筆都是開支票?)謝答:1至4筆是開支票,其餘2筆是我託郭冠宏及被告從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現在的合庫壢新分行,我是開了取款條給他們去拿。」「(院問:94年1月24日有開立1張30萬元的票,是在何處交付?)謝答:是在公司,到底是幾個人來拿我忘記了,但大部分是郭冠宏與被告2人一起出現。」「(院問:在94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日也都有開立支票,也是在公司交付?)謝答:是。」等語昭灼,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自陳「(問:有無參與郭冠宏上述情事?)有。我只有後面借款部分才有出面。幫忙向告訴人情商借款。」等語明確,核之各該陳述主要內容契合一致,容與證人郭冠宏、簡欣怡、梁秦榕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情境未生齟齬,益徵被告偕同證人郭冠宏聯袂借款時實均捏示前開借款緣由以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無訛。
㈢至觀被告縱以前詞置辯,秉忖告訴人乙○○、丙○○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細述「(檢問:94年1月到2月期間,你們陸續借款給郭冠宏?)徐答:…而他們為了擔保借款,就當場開支票給我們,當時是郭冠宏書寫支票,當時他們倆不斷在討論支票內容要怎麼開給我們。」「(檢問:甲○○在現場還有跟你們說什麼?)徐答:他們在現場有討論支票,我們要開給他們的支票,要怎麼開,甲○○指導我跟我太太要如何開票。」「(檢問:甲○○在現場還有跟你們說什麼?)謝答:郭冠宏和甲○○不斷討論,討論完畢由郭開口跟我們說他要借2,000多萬元。」「(詰問:可否敘述一下借錢的經過?)徐答:…我們有開票借錢給他,開票的金額是郭冠宏與被告指示我們應該如何開票。」「(詰問:當天為何要分這麼多張票?還要提現?)徐答:因為被告與郭冠宏協商好要我們這樣幫忙他,所以我才會這樣開票。」等語周全,列以前開證詞料知被告當場勸說商借款項進而洽談背書擔保之積極參與程度匪淺,則就證人郭冠宏身處同一上址辦公處所侃侃誆詐言詞焉有缺少主觀體知之可能,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告以「(問:當天你與郭冠宏到泰毓電子公司,對丙○○及乙○○表示你父親在國外有一筆資金匯到臺灣,因為某些因素被法院扣押,希望他們幫忙,你在偵查中也表示,那次你也在場,你說你後面才有參與這部分的事,你到底那天有無到泰毓電子公司?)…我知道我背書的時候有去。」等語顯著,悉見被告斯時意識清醒得以聞問周遭境況,非其陳述充耳不理之情,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揚以上諸證據闡述所憑依據外,尚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根
聯、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究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即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論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㈠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
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研以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盡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勢較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郭冠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少艾,本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偕同他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揣以告訴人乙○○、丙○○所受財物損失極鉅,被告迄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取得宥諒,然其素行良好未曾涉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照,併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進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前開宣告 刑度彰逾 有期徒刑1年6月,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事由,礙難邀以減刑寬典,附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別略以:被告與證人郭冠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迭於93年1月間、同年5月13日,佯稱得以優惠價格購買車輛及投資土地,誆託代付買賣價金用途,而向告訴人丙○○索取高額款項,使渠陷於錯誤,遂均依從指示陸續交付金額共計51萬元、6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有案。
三、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兼以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務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為訴訟上之證明,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於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得率爾認定有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閱諸公訴意旨認其尚涉上述犯行,無非援用告訴人乙○○、丙○○之證詞,復執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聯資為論據。盱衡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出面接洽購買車輛及投資土地詐誘事宜說詞反覆不一,忽稱僅係證人郭冠宏一人所為,忽稱推想被告片面知情,徒對被告是否參與訛詐之節前後陳述矛盾,未能合理解釋證詞歧異原因,難予盡信。考以被告與證人郭冠宏原為夫妻關係,度以社會常情而言,同居共財難免互為帳戶資金流通,被告依循證人郭冠宏所囑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或有不知資金來源涉及非法情事之餘地,礙難率斷逕認不法所有之意圖,便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前已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