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02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52號、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3月7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檢察官及原審贅載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Skype」聊天室之機會,向丙○○詐稱:可見面交友,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及工作類別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7年3月8日16時4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等共10萬元之款項,分4次存入乙○○前揭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另於97年3月8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何仁翔
稱:因其奇摩帳戶不正常扣款,須開立新帳戶將款項轉入,再轉回原帳戶內等語,致何仁翔陷於錯誤,而自同日21時17分許起,在某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萬1千元、2萬8千元、2萬1千元、3萬元及2萬元等共計12萬元之款項,存入乙○○前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㈢又於97年3月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謊
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3月8日21時12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處,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乙○○前開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何仁翔、甲○○將前述款項存入乙○○前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後,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何仁翔、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而詐騙集團自97年3月7日至8日,利用上開方式,詐騙丙○○將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之款項存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及分別詐騙何仁翔及甲○○,將2萬1千元、2萬8千元、2萬1千元、
3萬元、2萬元及3萬元之款項,存入上開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無領取詐款,伊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雖均遺失,但伊發現遺失後,隨即於3月10、11日到台新銀行掛失補辦提款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伊也有說是遺失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802卷第8至9頁、偵字第11037卷第7至8頁、中分二警偵7943卷第
1至4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各為存款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802卷第13頁、第20至24頁、偵字第11037卷第22至23頁、第14至16頁及中分警偵7943卷第
6頁),堪認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等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存入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該等帳戶確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無訛。
㈡又被告於94年間假釋出監後,曾分別至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
行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戶,另曾於97年2月29日以提款卡自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前述帳戶內轉出約9千餘元之款項,及前述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資料均係同時發現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7年4月1日北富雙園字970027號函檢附開戶申請資料、台新銀行97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413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802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11037卷第9至13頁),顯見被告上開2銀行之帳戶資料,自開戶後至97年2月29日間,均仍由被告持有並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2銀行之帳戶資料係遺失,且其發覺遺失後
曾辦理掛失,並無交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關於上開2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何時、地遺失、如何遺失等節,先於警詢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97年3月初時遺失的,密碼是「122056」,伊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3月11日去補辦提款卡時,才發現遭「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如何遺失,3月
8日伊要領錢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同時尚遺失身分證云云(見中分警偵7943卷第33、35頁);於偵查中供稱:臺北富邦提款卡已遺失,在97年3月9日遺失時有向富邦、台新掛失,存摺約在3月7、8日也遺失,是在新莊或 萬華 遺失云云;旋又改稱:不確定何地遺失、存摺應該在家遺失云云(見偵字第7802卷第36至37頁);另被告於併案偵查中又供稱:台新銀行存摺沒遺失云云(見偵字第11037卷第35頁);嗣於原審又改稱:是在97年3月7日發覺帳戶遺失,是為了要領錢才發覺遺失,台新銀行是提款卡遺失、存摺未遺失,臺北富邦銀行是存摺、提款卡同時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63、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新銀行提款卡、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都是遺失,伊是同時發現遺失的,存摺在家裡,提款卡應該是在身上,發現遺失後,伊在3月10、11日有到台新銀行掛失補辦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如何發覺、遺失物品各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㈣被告雖辯稱發覺前揭2銀行帳戶遺失後曾打電話掛失云云,
然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提款卡於97年間均無金融卡掛失情形,另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係於97年3月10日掛失等節,此有台新銀行97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9708289號函及臺北富邦銀行97年6月26日北富雙園97004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037卷第48頁及偵字第7802卷第34-1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曾掛失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乙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另參諸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之函文內容,被告雖有掛失存摺,然所掛失之時間為97年3月10日,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又被告於97年7月
2日偵查中供稱:「(問:現在有無帶提款卡在身上?)沒有」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皮夾,即發覺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在其皮夾內(見偵字第7802號卷第37頁),則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已遺失乙節,當非事實。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㈤再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
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告雖辯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因伊會忘記,所以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才被詐騙集團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設定是用伊的身分證字號「122056」,台新剛開始是用「888888」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設定之密碼不是其身分證字號就是容易記憶之重疊數字,且申領迄今已逾3年猶能清楚記憶,是否有必要記載於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以免遺忘,顯與常情不符。再觀諸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自97年3月8、9日起於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之款項存入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顯見被告之上開2銀行之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2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之理?㈥又被害人丙○○係於97年3月7日,在網路「Skype」聊天
室中,受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並要求存款至被告前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內,及被害人何仁翔、甲○○之上開受詐騙時間亦同為98年3月8日等事實,已如前述;復參諸本件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等人受詐騙後,均係自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綜上,堪認被告於97年2月29日後,至97年3月7日前,確有將其上開2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之事實,並提領詐騙款項,堪以認定。
㈦末再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於94年間假釋後即在外工作,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上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至被告固仍持有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且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已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於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交付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該等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分向被害人丙○○、何仁翔及甲○○施詐,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另該等詐騙集團分向被害人何仁翔及甲○○詐欺,被害人何仁翔及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52號、第11037號),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均係於同一時點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事實,並與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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