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元三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債務又無力清償,經該綽號「阿勇」之男子告知可配合虛偽購車以換取現金償還債務,詎吳元三明知其無資力,且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與「阿勇」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廣豐機車行」,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廠牌型式:山葉NXC125N、引擎號碼:E3B8E-652531、顏色:深灰黑、排氣量:124c.c),再經帶往經銷商「明益機車行」處辦理機車貸款手續,並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購車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4元,分12期繳納,每月為1期,每期即每月27日應繳4167元,致遠信公司誤信吳元三係真正購車為供己使用,且將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從而於103年1月23日交付該機車予吳元三。詎吳元三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輛機車交予他人轉售予不知情之 顏豐民 以清償積欠「阿勇」之債務,且後續均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促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繳納分期款項或將上開機車返還,吳元三均置之不理,遠信公司始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元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國榮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明益機車行」負責人 王千芸 、證人即「廣豐機車行」負責人 劉宗展 、證人顏豐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客戶查訪
紀錄表、機車車籍登記查詢資料、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並無購買機車或支付價金之真意,亦無資力,係透過假買賣虛偽購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由不詳之人取走變賣,換取現金償還債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聽從綽號「阿勇」之男子建議,共同採取詐買機車之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