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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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林信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信成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青春之語」SPA店內,飲用啤酒三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進行時,對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認為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惟另辯稱:警察係於伊飲酒後五分鐘即行酒測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就是差一小時,所以我們查獲是0時45分查到。)嘿,對,嘿,嘿。」、「(員警:所以大概是11點多那邊,11點半那邊。)嘿,對,就是被你們查獲,阿,全部喝三瓶,嘿,那個是在康樂街的7-11去買的,一共買了三瓶。」等語,有警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又被告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昨天晚上九點五十分在民生路二段二二五號青春之語SPA店喝啤酒,大約在晚上十一點三十分結束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飲酒結束係於十一時三十分許,核之本件酒精測定表上顯示測定時間係零時四十五分,有該酒精測定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被告飲酒結束至施行酒測已逾一小時十五分鐘,故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警卷第十頁),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其犯罪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爭執檢測之過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能體悟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惟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 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刑之量定,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