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再以打火機在鋁箔紙下方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11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7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17之4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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