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員工,明知本身財務狀況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公開上市員工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優先認購中華電信股票之機會,並不知其可優先承購多少中華電信股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將優先承購股票權利二十六張(每張一千股),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至六十元之價格售予甲○○,並約定取得股票後,再行交付股票,甲○○再透過大盤商轉賣予連 傅招儀 三張、 連郁誠 一張、 康宏旭 二張、 李惇敘 一張、 李瑞賢 一張、 藍吳彩鸞 二張、 張斐茜 二張、 李明富 一張、 連郁臣 一張、 邱子玲 二張及 徐豐揚 五張,並簽訂契約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保管條、本票及切結書為擔保,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以每股六十元出售予甲○○五張,致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七萬七千元至四十五萬元不等之價金,詎乙○○屆期未依約交付中華電信股票,且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前向中華電信辦理優惠退休而喪失優先承購權,且取得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退休金後即避不見面,經甲○○等人幾經查訪,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豐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出售前揭股票權利及提前退休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罹患急性胰臟炎,才向中華電信辦理退休云云。經查:㈠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徐豐揚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契約書、股
票轉讓證明書、保管條、本票影本各十二紙及中華電信識別證、被告身分證、在職證明書、保管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透過甲○○仲介出售予 連傅招儀 、連郁誠、康宏旭、李惇敘、李瑞賢
、藍吳彩鸞、張斐茜、李明富、連郁臣、邱子玲等人之股票,被告均有書立切結書,並載明出賣之股票絕不超過二十張;然出賣予徐豐揚所書立之切結書上卻載出賣之股票絕不超過二十五張等語,此亦有前揭切結書十一紙可參。而被告實際出售的股票權利確達三十一張以上,足證被告於出售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中華電信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三第四款年齡
滿四十五歲以上者,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已離職,而喪失認股資格等情,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以屏人字第九0A0000000號函可參。另被告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仍在職,則可認購七百五十七股之股票等節,亦有該公司信人三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所可認購之股票不足一張,而出賣之股票權利確高達三十餘張,足認被告出售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取得退休金二百餘萬
元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股票權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出售中華電信股票權利予甲○○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以詐欺之方式出售中華電信股票予連傅招儀等十一人之事實,雖未經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公訴人起訴後已償還部分不法所得,審判中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告訴人徐豐揚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判例)。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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