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免刑。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壹盒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於夜間以手越過牆坦之方式,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竊取乙○○所有之內衣褲八次。迨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時許,丙○○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乙○○之前揭住宅(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尚未著手竊盜,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其於七十九年間國中畢業後,在屏東縣內埔鄉,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另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並將之攜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迨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時許,丙○○因涉嫌竊取乙○○之衣物,丙○○乃主動向警據實供述上揭長槍,嗣並由丙○○攜同警方至住處報繳上揭長槍,並扣得前揭玩具空氣長槍二支、鋼珠一盒、女用內褲十五件、內衣十一件及牛仔褲二件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裝填小型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約六公厘之彈丸,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十七點四焦耳」「送鑑鐵珠一盒,認均係直徑六mm之鋼珠」,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O四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槍彈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而依該槍彈測試紀錄表附註列載相關殺傷力之說明,上開槍枝實地測試發射彈丸所具之單位面積動能,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就被告加重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係於警方帶至住處起出失竊之內衣褲回到派出所後,由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持有槍械並再回被告住處起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證稱述屬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持有槍彈之目的、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只一枝,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為進而對社會有宣導、教示作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直徑約六公厘之鋼珠一盒,本身不具殺傷力,非屬子彈,亦非具破壞性之爆裂物,顯非違禁物,認屬附屬供本件改造空氣長槍所用之發射物,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時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乙○○之前揭住宅,尚未著手竊盜,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