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1號原告 余榮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本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7年9年10日送達原告住所(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26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忠水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6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7年7月25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由中山西路172巷口出來,左轉屏東方向,利用停紅燈轉入原告該行駛的車道,前3台車已停好,原告這台車正要切入,突然第4台車往前走佔去原告要切入的車道,原告進退兩難,只好借用對方車道左轉進入忠水街,實在不得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中山西路面對圓形紅燈仍左轉,縱原告所稱「因為要切入的車道被其他車輛占去」屬實,原告仍應於巷口等候,不得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亦有明文,「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影像暨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26至27頁),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35至36頁):
檔案名稱:ARFH0913影片時間:
00:00:23-24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央的巷口。
00:00:35系爭車輛偏左前行,慢慢從巷口駛出,此時中山西路、忠水街路口號誌為紅燈,有3台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未見第4台自小客車。
00:00:51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山西路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00:00:52可見地面有雙黃線),並左轉進入忠水街。
00:00:58員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其停下
00:01:18系爭車輛停下
00:05:00影片結束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短短1至2秒鐘內先逆向行駛,再闖越路口紅綠燈左轉,足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看不出來有其他車輛突然切入的情事,原告也沒有舉證有何不得已情事導致必須違反道交條例,其主張尚無理由。然考量時空之密接性,原告顯然是為了左轉忠水街,出於一個決意為之,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同,均在限制駕駛人以安全之駕車方式使用道路,俾維護行車秩序,也沒有針對同一行為結果採取加重處罰,是僅以一規定處罰,即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基本法理,有關罰鍰部分,應從一重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就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可。原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罰鍰及記點顯係重複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這部分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未審酌前述一行為關係,以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另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