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二號調解筆錄第一條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丁偉陞 ,及應於緩刑期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朱本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里縣○○○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偉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188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朱本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丁偉陞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丁偉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雙膝擦傷、下背挫傷、下背及雙臀擦傷等傷害。詎朱本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丁偉陞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可預見丁偉陞可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嗣經證人即騎士 吳湘綾 發現朱本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掉落在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交訴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交訴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丁偉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107年度調偵字第422號卷第7頁、),並經證人 吳湘陵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丁偉陞)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2張、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機車查詢資料、車AMW-9783號汽車查詢資料、(參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車損照片36張、緊急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朱本肇事逃逸相片冊(參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22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而衡以事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丁偉陞所騎乘MFQ-3058號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應堪認定,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證人吳湘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下課騎機車要回家路過該處,伊是騎在機車的後方,伊聽到很大聲的碰一聲,才注意到有車子發生碰撞,伊看到機車駕駛倒在路邊,汽車就往前方開,而該汽車的車牌掉落在地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足徵二車當時確有碰撞情形,且發出聲響,並因而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車牌掉落,衡情被告對於二車有撞擊此節應無不知之理。再參諸一般常見之汽、機車相互碰撞意外,由於機車在遭受汽車碰撞時常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撞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機車駕駛人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惟被告竟猶駕車逕自駛離而未對傷者採取任何救援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辨認其身分之聯絡資訊,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行駛,竟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雙膝擦傷、下背挫傷、下背及雙臀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足認其顯有悔意,並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發當時從事警衛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現則無工作而由子扶養、患有左舌緣惡性腫瘤疾病及其前科紀錄(參本院交訴卷第4頁、第44-1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4頁),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緩刑之意願(參本院交訴卷第53頁),及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丁偉陞履行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給付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被告除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外,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此項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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