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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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怡玲與 陳正明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邱○婷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00年0月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嗣與他案併裁定感化教育),擬逃家,然因身無分文、缺錢花用,陳怡玲、陳正明共同謀議利用邱○婷下手竊取邱○婷同母異父之兄王○峰之信用卡,再盜刷信用卡 以為渠 等2人及邱○婷日常開銷之花用。
謀議既定,陳怡玲與陳正明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前某日,與邱○婷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邱○婷與王○峰住處,陳怡玲、陳正明2人在屋外把風,邱○婷則入內徒手竊取王○峰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櫃子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泰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渠等得手上開信用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冒刷時間、高雄市各地區之商店,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推由陳正明佯裝係王○峰本人以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王○峰」姓名之簽名署押共計25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730元,足生損害於王○峰本人、各商家及遠東商銀、萬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因王○峰查覺刷卡交易異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玲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玲就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5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峰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7-9頁、少家院卷第35-3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份、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冒刷遠東、萬泰信用卡簽單影本共23份(其中附表編號7冒刷金額980元之簽單,及編號8冒刷金額1,600之簽單部分,因已逾調閱期限而未調得)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9-32頁、第35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52頁、原審院二卷第34頁)。則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三、又被告與成年人陳正明共同謀議利用少年邱○婷竊取告訴人王○峰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謀議既定,被告與陳正明即利用邱○婷進入屋內下手竊取告訴人前揭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被告及陳正明則在外把風等情,亦據邱○婷於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均稱少家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少家院卷第78-82頁、第105-113頁)。而被告與陳正明於斯時所承租之處,租約將屆,日後將居無定所,且渠等無任何積蓄,亦乏收入來源,邱○婷亦離家出走,欲投靠其乾哥陳正明,此亦為邱○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5頁),渠等3人遂鋌而走險,被告與陳正明共同謀議利用邱○婷下手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盜刷消費,難謂與常情相違。且告訴人為一男性持卡人,則盜刷偽簽署名之人必也限男性始可,以免遭商家發現,故邱○婷所竊取其兄長即告訴人之信用卡前,應即已謀議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係由3人當中唯一身為男性之陳正明出面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無疑。是被告與陳正明共同謀劃利用邱○婷竊取告訴人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以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則侵害同一之法益的犯罪,始得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如數行為間並不具備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並非同一,即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與共犯成年
人陳正明同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惟少年邱○婷則係12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6頁),是邱○婷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故核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取得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後,推由陳正明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偽造王○峰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10、12、14、16至17所示部分)或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1、13、15所示部分)。起訴書未慮及附表編號11、13、15所示商家提供旅宿服務,並非有形之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勞務利益,因認被告所犯此等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峰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6、8、11、15、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分別盜刷信用卡2次或3次詐欺消費,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及信用卡),各該編號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等部分應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正明間具犯行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成年人陳正明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邱○婷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少年邱○婷則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少年邱○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是被告固與陳正明利用少年邱○婷犯本件之罪,然被告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審認為竊盜罪部分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又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尚有違誤,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財物,竟與其男友陳正明合謀利用涉世未深之少年竊盜其兄之信用卡後,再盜刷信用卡供日常生活花銷,以滿足渠等之個人私慾,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生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金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數日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以及被告之智識經驗等而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逾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簽帳單,既由被告與共犯陳正明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王○峰」之署名共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冒刷│商店│銀行│冒刷金額│簽帳單上│主文││號│時間│名稱││(新臺幣)│偽造署押││├─┼──────┼────┼──┼─────┼─────┼─────────────┤│1│100年12月3日│DAPHNE-│萬泰│2,68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高雄楠梓│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2│100年12月3日│全家福(│萬泰│2,155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梓福店)│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100年12月3日│全家福(│萬泰│792元│王○峰簽名│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梓福店)│銀行││署押乙枚│貳枚,沒收之。│││││││││││││││││├─┼──────┼────┼──┼─────┼─────┼─────────────┤│3│100年12月2日│遠東百貨│萬泰│3,68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股份有限│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4│100年12月3日│BOBSON-│萬泰│8,102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楠梓家樂│銀行││署押乙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5│100年12月3日│寶雅生活│萬泰│4,408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館右昌分│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6│100年12月3日│家福股份│萬泰│1,495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限公司│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楠梓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般││││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100年12月3日│家福股份│萬泰│8,665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限公司│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楠梓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C││││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7│100年12月3日│ 裕祥 精品│萬泰│98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服飾店│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8│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4,443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限公司│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楠梓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般││││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3,776元│王○峰簽名│參枚,沒收之。││││有限公司│銀行││署押乙枚│││││-楠梓店││││││││3C││││││├──────┼────┼──┼─────┼─────┤│││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1,600元│王○峰簽名│││││有限公司│銀行││署押乙枚│││││-楠梓店││││││││一般│││││├─┼──────┼────┼──┼─────┼─────┼─────────────┤│9│100年12月2日│楠梓石頭│萬泰│1,515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行│銀行││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10│100年12月4日│ 紐希蘭企 │遠東│1,38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社(即│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花鄉旅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100年12月4日│紐希蘭企│遠東│1,280元│王○峰簽名│貳枚,沒收之。││││業社(即│商銀││署押乙枚│││││花鄉旅館││││││││)│││││├─┼──────┼────┼──┼─────┼─────┼─────────────┤│11│100年12月4日│國王視聽│遠東│1,045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社│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12│100年12月5日│紐希蘭企│遠東│5,52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社(即│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花鄉旅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13│100年12月6日│德民加油│遠東│11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站│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14│100年12月6日│義大遊樂│遠東│2,57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世界│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100年12月6日│義大遊樂│遠東│450元│王○峰簽名│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世界│商銀││署押乙枚│貳枚,沒收之。│││││││││││││││││├─┼──────┼────┼──┼─────┼─────┼─────────────┤│15│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4,662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中心│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780元│王○峰簽名│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中心│商銀││署押乙枚│參枚,沒收之。││││││││││├──────┼────┼──┼─────┼─────┤│││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6,658元│王○峰簽名│││││中心│商銀││署押乙枚││││││││││├─┼──────┼────┼──┼─────┼─────┼─────────────┤│16│100年12月6日│將進酒海│遠東│1,184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鮮屋│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17│100年12月6日│吉利銀樓│遠東│6,800元│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銀││署押乙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枚,沒收之。│││││││││├─┴──────┴────┴──┴─────┴─────┴─────────────┤│編號1至9所示偽造萬泰銀行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44,291元。││編號10至17所示偽造遠東商銀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32,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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