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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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李宜臻 被上訴人 黃文鴻
李美玲 李進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民國82年間,被上訴人李美玲因經濟拮据,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基於姊妹情誼,遂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李美玲,且未提出任何利息之要求,係被上訴人李美玲央求上訴人能否以銀行計息方式償還,雙方始簽訂協議書,嗣後被上訴人李美玲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自願支付利息18,000元予上訴人以為補貼,惟被上訴人竟偽造文書,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徐翔恩 取款18,000元之際,騙取徐翔恩於車上簽收單據,被上訴人嗣後再於該單據上加註文字,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上訴人涉嫌侵占與重利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李美玲、黃文鴻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委任被上訴人 李進成 為辯護人,於書狀中指稱上訴人以重利為業等語,侮辱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詎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陳述其與被上訴人李美玲間借貸之經過,泛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事實濫行告訴之嫌,並指謫原審判決其敗訴為不當,惟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