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酒醉駕車同時撞傷甲○○、乙○○等二人,並致機車毀損等情,業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在案,原審未併予審理;且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等情。然查:(一)被告雖確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時撞傷甲○○、乙○○等二人,並致甲○○所駕乘之機車毀損等情不諱,惟本件被告係因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及乙○○受傷,足見被告上開肇事行為應屬過失,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酒醉駕車即為故意撞傷甲○○、乙○○及故意毀損機車,從而本件被告駕車傷害甲○○及乙○○,並致機車毀損之行為,僅係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顯與原審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別論罪科刑。(二)再查,本件公訴人聲請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時,既因被害人均未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致聲請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上訴人所指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之犯行,是上訴人據被告尚涉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而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漏未裁判云云,顯屬誤會。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法官黃峻隆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