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巷六四弄九號其住處內,以注射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甲○○另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同上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嗣其於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裁定解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所太總字第○五一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犯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併罰。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施用間隔不一之犯行,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既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